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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知明企业区。

上诉人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26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做出“经一路北X号院关于物业管理的通知”,通知该家属院各业主:“经本院置业业主推荐,选出六位业主作为局家属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分别为一号楼:肖永胜、陈晓霞;二号楼:刘新华、常根民;三号楼:齐某、冯建敏。本院的物业管理经业主委员会考察后经局办公会批准,委托郑州市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业主对物业公司有什么意见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2003年6月26日至2006年6月26日,包括原告齐某在内的六位业主委员会成员从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另查明:2003年原告成为该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已退休。

原审认为,原告虽为被告家属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但从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即支付上诉人工资x元。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齐某实际退休时间为2006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被郑州市X路北X号院业主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该院虽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家属院,但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退休时间有误,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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