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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时间:2008-11-28  当事人:   法官:刘江华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民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雨山信用社对面煤球厂的厕所边卖给丁某某约0.5克海洛因,得币250元。2008年9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雨山铺镇刘某某家中的地下室,卖了郭某某约0.2克海洛因,得人民币100元。当日下午,丁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范某某要丁某某到雨山铺镇刘某某家中的地下室来,丁某某赶到后,被告人范某某卖给丁某某约0.5克海洛因,丁某某付给被告人范某某25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人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2008年9月6日上午,其没有卖毒品海洛因给丁某某。2008年9月9日下午在雨山铺镇刘某某家的地下室,其卖给丁某某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2克而不是0.5克,得币100元而不是25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雨山信用社对面煤球厂的厕所边卖给丁某某约0.5克海洛因,得币250元。2008年9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雨山铺镇刘某某家中的地下室,卖了郭某某约0.2克海洛因,得人民币100元。当日下午,丁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范某某要丁某某到雨山铺镇刘某某家中的地下室来,丁某某赶到后,被告人范某某卖给丁某某约0.2克海洛因,丁某某付给被告人范某某1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其于2008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在雨山信用社对面的那个煤球厂的厕所边卖给丁某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0.5克海洛因,收款250元。2008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在雨山铺镇刘某某家的地下室,卖给郭某某0.2克海洛因得人民币100元,卖给丁某某0.2克海洛因,得人民币100元。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08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其与“文伢子”拿250元钱在雨山信用社对面那个厕所边从被告人范某某手中买得0.5克海洛因。2008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在刘某某家中的地下室从被告人范某某手中买了0.2克海洛因,付款100元。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8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在刘某某家的地下室,其在被告人范某某手中购买0.2克海洛因,付款100元,后来丁某某也到地下室来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8年9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的地下室,先后卖毒品海洛因给了郭某某和另一名男子。

5、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在刘某某家地下室抓获被告人范某某时,从其身上搜缴到0.7克海洛因。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提出其2008年9月6日上午没有卖毒品海洛因给丁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范某某提出其2008年9月9日下午卖给丁某某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2克而非0.5克,得币100元而非250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定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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