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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王超峰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株洲市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株洲市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08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贺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并用其位于荷塘区天鹅花园X栋X单元A座X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被告贺某某未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贺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以及抵押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某峰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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