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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宗某某,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赵宗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因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夫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1日,双方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被告向社会公开招标筹建“假日酒店”工程,其依法参加投标活动,向被告委托的济源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及被告递交了标书。同年1月8日,其收到了被告交付给其的中标通知书,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约定被告向其“提供施工图纸6套,并支付工程款20%,发包人必须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开工,否则,发包人应全额支付承包人自投标工作开始以来的一切费用,发包人还应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5%(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组建了该工程的项目部,安排了专职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调配了该工程施工所需用的机械设备,其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25%的工程款开始施工,但得到的答复是一切正常进行,人员、设备原地待命,一旦资金到位立即进入工地施工,不得因原告人员及机械等其它问题影响施工,为此其只好按部就班等待,对组成的机械设备以及人员不敢动用。在整整等待两个月后,被告仍以自己资金不到位和内部其它问题为由不履行合同。无奈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第一次索赔,被告接到原告索赔的函件后认可了其的损失,并答复5月份后的损失不再承担,可被告的答复没有实际履行,后其数次去函索赔,被告均未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制作标书的费用x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x元、施工人员工资x元、机械设备占用费x.8元、迟延支付的利息x.6元,共计x.4元。

被告辩称:经其查阅居委会2003年、2004年所有资料,未见到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居委会会议记录中也未显示有原告所称的工程的招、投标及签订合同的情况,因此原告和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只在2010年收到原告的起诉书时才得知签订合同一事,诉状中所述的向其多次索赔并不存在,更不存在违约问题。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招标文件一份;

2、中标通知书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中标;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合同;

4、2004年5月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请求尽快开工和因拖延开工所造成延误损失的请示一份,表明要求开工及已造成延误损失x元。上面有被告时任主任宗某元所写“上述情况属实,并且对其损失费认可。因我居委会有关问题未处理好,该项目暂停开工,具备开工条件时将通知你公司,但从即日起我居委会不再承担以后的延误损失费。宗某元2004.5.10”。证明被告认可其违约及原告的损失;

5、2006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告知书一份;

6、2007年10月9日、2009年12月6日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告知书及回执;

证据5、6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7、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银基公司东夫假日酒店工程投标书制作费用壹千陆佰元整(1600元)李某强2004.01.25”;

8、参加招投标技术服务人员工资表两张;

证据7、8证明参加假日酒店工程招、投标产生的费用共计x元。

9、《关于成立东夫居委会假日酒店项目部的决定》及2004年3、4月份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及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管理人员工资x元;

10、2004年3、4月份所雇佣施工人员工资表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工人工资x元;

11、机械停滞费一览表一份、《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使工程未开工,造成其机械停滞费x.8元及该损失计算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招标文件只是在封皮上加盖有被告方的公章,内容中并没有被告方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花园假日酒店工程是通过被告方合法民主议事程序通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书写,其上面署名为宗某元所写的内容不能确定是否真的系其本人所写,且宗某元现已卸任,对该内容是否系其当时所写持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告知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007年10月份回执上签收人韩国军系居委会一般群众代表,不能代表其居委会签收,2009年12月份回执上签收人张迎霞不是村委成员,不能签收;对证据7有异议,称出具人应当到庭;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这均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确实是当时的,且该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机械设备并没有进驻工地,该费用其不应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加盖有被告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回执上看,所写的收件人系被告及其负责人,而签收人与被告或其负责人有一定的关系,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该告知书;证据7系白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9、10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2月份,被告委托济源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对其居委会“济源市假日酒店”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源市假日酒店,承包范围以审计局核定的预算书工作内容为准。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合同价款为x元。发包人于2004年2月12日前向承包人提供图纸6套。发包人应于2004年2月12日前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发包人必须保证承包人能够在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开工建设此工程。否则,发包人应全额支付承包人自招投标工作开始以来的一切费用,发包人还应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违约金5%(合同总价)。此两项费用应在延误开工日期三个月内付清。发包方应保证水、电、路通,应保证施工时外界条件正常,应保证按时支付工程款,施工中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1天的,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现场工人工资及机械停滞费。

原告为参加被告招标工程的投标,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准备工作,期间支出工作人员工资9470元。在得知中标后,原告又于2004年1月9日成立东夫居委会假日酒店项目部,并拨付部分经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又作出了积极准备,包括组织管理和施工人员、配备机械设备等。因被告方面的原因致使“假日酒店”工程一直未开工。2004年3、4月份,在等待开工期间,原告支出管理人员工资x元、工人工资x元,并造成机械停滞损失x.8元。200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东夫居委会假日酒店工程尽快开工和因拖延开工所造成延误损失的请示”,表明自2004年1月8日中标后,其公司成立了“假日酒店”项目部,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要求,配备了足够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已于2004年2月底完成所有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且完全具备开工条件。要求尽快开工,并要求被告对给其造成的前期延误损失费用x元予以签字认可。该请示送达给时任居委会主任的宗某元,其回复“上述情况属实,并且对其损失费认可。因我居委会有关问题未处理好,该项目暂停开工,具备开工条件的将通知你公司,但从即日起我居委会不再承担以后的延误损失费。”。后原告又于2006年12月14日、2007年10月9日、2009年12月向被告发出索赔告知书,要求被告对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不再主张其它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假日酒店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系通过合法程序投标并中标。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在2004年2月12日前保证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保证在合同签订一周内让原告开工建设,若被告不能保证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开工,被告应全额支付承包人自招投标工作开始以来的一切费用,还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x元。现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原告至今未开工进行建设,被告方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远大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要求增加违约金至50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参加被告招标工程的投标支出了部分费用。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基于相信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原告又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准备,包括组织管理、施工人员、配备机械设备等,等待开工,直至被告原任主任宗某元明确表示工程暂停开工,期间确实造成了原告人员工资及机械停滞费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实际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3520元,被告负担52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苗

审判员王某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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