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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8时3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投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无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8时3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14日8时36分许,驾驶冀x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长江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一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环卫处职工,当天其将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在长江大道与中华路X路边后,其去路口东300米处扫地。后其回到现场看见其的三轮车被撞到花池里,一辆轿车斜着撞到花池边上,地上躺着一个人,另一人抱着躺着的人,后其听说躺着的是轿车司机,另一人是货车司机。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其在货车副驾驶上坐着,其听见碰撞的声音下车后看见一辆轿车停在路中间的花池边,车内有一人头上流着血,货车司机杜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其和杜某某将轿车司机抬到地上直至救护车到现场。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行至长江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时看见一辆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后从货车上下来两个人对轿车上受伤人员进行救助。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案发后杜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的鉴定报告、被害人李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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