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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嘉信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案

时间:1998-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310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三十一岁,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四十四岁,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X区X路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丛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厚公司)因房屋买卖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级,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四月,包头市嘉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以与坤厚公司的售房合同解除后,坤厚公司未依约返还定金及房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预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嘉信公司所述属实,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包头市嘉信实业公司房屋预付款八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包头市嘉信实业公司定金六万元,偿付包头市嘉信实业公司违约金十七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包头嘉信实业公司滞纳金:1、本金八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元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始至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2、违约金十七万一千七百五十元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始至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坤厚公司不服,以定金不应双倍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减付三万元。嘉信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嘉信公司与坤厚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定北京<恒昌花园>房产买卖契约(合同编号0000100号),总价款为一百七十一万七千五百元,嘉信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前交付房款八十五万八千七百八十元(含三万元定金),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坤厚公司未能如约将房屋交付嘉信公司,双方即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终止了该购房合同。另查,该合同附件四中约定,合同终止后六十日内,坤厚公司应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房产买卖契约、认购书、终止契约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有关违约条款部分,已在合同中载明,故合同终止后,即应按合同约定执行。由于坤厚公司违约造成合同的终止,依照有关规定,即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坤厚公司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练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五千一百六十元,均由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已交纳,一审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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