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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林尤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经初字第1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经初字第15号

原告三亚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干部。

被告三亚市花岗石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新东方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海外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三亚市财政局诉被告三亚市花岗石材料厂(以下简称花岗石厂),三亚市海外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花岗石厂委托代理人汪世业,被告海外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市财政局诉称,1994年1月28日,被告花岗石厂向原告借人民币250万元,用于购买该厂的原材料,期内占用费按月息5‰计付,还款时间为1994年12月31日。被告海外开发公司为花岗石厂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逐诉至本院,要求花岗石厂付清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占用费95万元,如被告花岗石厂无力偿还,要求被告海外开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花岗石厂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作为地方某政管理机关向下属单位借出"财政周转金"不应付息;(2)该厂是地方某民所有制企业,与原告的利益及财产归属是一致的,不应存在讼争。

被告海外开发公司答辩称:(1)借款近六年,原告从未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借款合同中设定了抵押与保证两种方某,即使该案不超时效,也只能以花岗石厂的抵押设备进行偿还,不足部分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8日,被告花岗石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用财政周转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花岗石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项目为花岗石加工,用途为支付生产急需原材料款项,月利率为5‰,还款时间为1994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以该厂一批设备573.5万元做为借款抵押。合同签定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1994年2月5日将250万元拨付给被告花岗石厂,被告海外开发公司在1994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担保栏中由其法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为被告花岗石厂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花岗石厂于1994年3月4日在三亚市公证处办理了(94)三证内字第050号公证书。该款到期后,被告花岗石厂没有归还,199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花岗石厂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花岗石厂的副厂长朱永俊予以签收。庭审中,两被告对《借用财政周转金合同》、付款凭证、催款通知、利息计算均无异议,但被告海外开发公司对合同担保栏中的担保内容提出质疑,认为其借款应由被告花岗石厂偿还,如无力偿还,应估价该厂的设备偿还,剩余部分才能由海外开发公司负责清偿。关于借款后的资金占用费95万元(从1994年2月计至2000年6月,共76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月息5‰计算),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另查,被告海外开发公司为被告花岗石厂担保时没有注明保证时间期限。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公证书、催款通知,利息计算表,国务院催收周转金[1999]1号文件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转金是国家财政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的周转使用资金。原告以国家行政机关的身份向当地企业发放贷款,具有周转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借款的另一方某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借款主体的选择性,周转金属国家财政资金性质,有别于金融机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为保证国家财政资金不致流失,被告三亚花岗石厂应向原告偿还所借的周转金及给付占用费。为此,原告与被告花岗石厂签订的《借用周转金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诉求被告花岗石厂给付资金占用费符合财政部关于《地方某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双方某定的资金占用费依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应予认定。被告花岗石厂未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借原告的人民币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95万元应当偿还。被告花岗石厂以该厂的设备抵押贷款,属担保物权抵押,如无力偿还欠款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其抵押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海外开发公司在《借用周转金合同》中没有与被告花岗石厂约定保证时间期限,因而,应当承担被告花岗石厂抵押担保责任以外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参照财政部关于《地方某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财政部关于《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花岗石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亚市财政局偿还财政周转金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95万元(资金占用费按月息5‰计算,从1994年2月计至2000年6月,共76个月),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月息5‰计付,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三亚海外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被告三亚花岗石材料厂抵押财产变现抵债不足部分的担保责任。

本案诉讼费27260元,由被告三亚花岗石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淑新

审判员黄大富

人民陪审员王祥发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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