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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时间:2009-04-21  当事人:   法官:李国辉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陈某苏某赌博时借给徐某人民币5万元,徐某一直未还。陈某苏某托刘某建代收。刘某健又托李某群去收帐。李某群收到2.6万元钱后,没有交给刘某健。于是刘某健又找到廖某、刘某甲、周某某、欧某某、郭某某等人,要他们从李某群手中将钱要回来。2006年8月27日中午,欧某某、郭某某、廖某、刘某甲在隆回县X镇西堤岛中西咖啡厅找到李某群,便把李某上自备的捷达车,开到邵阳县塘渡口资汇宾馆。在宾馆,刘某健要李某群拿钱来,未果,郭某某、欧某某等人便殴打李某群,直到晚上7时左右,李某群被逼下欠条,才被放走。李某群被放回后心有不甘,纠集了被告人邓某某和钱湘彬等人伺机报复。2006年8月29日晚8时左右,李某群一伙约廖某一伙到沿江大道方园酒家“谈判”并准备斗殴。刘某甲和郭某某准备了七、八把管杀,放在湘x车上,与廖某、欧某某和廖某丙、郭某明等六人应邀驱车赶到。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群、钱湘彬、肖某军等十来人把刘某甲、廖某、欧某某、郭某某、廖某丙五人推搡到酒家右侧空地上,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抽刀便朝郭某某、欧某某等五人猛砍,廖某、欧某某、郭某某、廖某丙相继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群、刘某甲、周某某、欧某某、郭某某、刘某健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苏某某、肖某乙、廖某丙、肖某丁、刘某戊、廖某己、廖某庚、罗某某、马某某、陈某、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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