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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9-04-24  当事人:   法官:谭显桃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4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廖某某同朋友廖某安、丁某丁某神龙宾馆旁边的“江西瓦罐店”喝汤,廖某某将汤和牙签甩在旁边陈志富(另案处理)等人的桌子上,并与陈志富发生争执。因陈志富不服输,遂到神龙宾馆喊来邓某乙、丁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邓某乙在去帮忙的途中,遇到被告人邓某甲,便约被告人邓某甲一同前往,于是被告人邓某甲便与陈志富、邓某乙、丁某丙等人来到“江西瓦罐店”,再次与廖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朝廖某某及其朋友拳打脚踢,将廖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邓某甲一时冲动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廖某某胸部、背部、手部共刺四刀后,其一伙人逃离现场。廖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甲的父亲邓某兴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并与被害人廖某某及其妻子陈秋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邓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廖某某x元后,被害方表示同意了结本案,不再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本院(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安、丁某丁、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丁某丙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廖某某的损失x元,受害人对被告人邓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已服刑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2日起到200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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