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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铃、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年底被告人田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1000元好处费,让其帮忙私接天然气管道,以便在家盗用天然气。后田某某开始盗用天然气,价值人民币2088.0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盗天然气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被告人田某某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好处费1000元,让张某甲帮其在家私接天然气管道,以盗窃使用天然气。被告人张某甲给田某某在家中私接天然气管道后,田某某取暖盗用天然气1160.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88.07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关于2005年年底其给张某甲1000元好处费让张某甲帮忙私接天然气管道,截止2007年11月21日其盗气取暖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关于2005年年底田某某给其1000元好处费后,其帮田某某私接天然气管道的供述相一致。证人田某某丈夫张某乙、薛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家中于2006年秋安装的壁挂炉,2006年冬用壁挂炉取暖。证人张某乙、武某某证实其二人接举报于2007年11月21日在田某某家中发现私接天然气管道盗气。河南东方能源有限公司计量管理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河南东方能源有限公司计量管理中心、城建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共盗用天然气1160.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88.07元。被告人田某某退赃清单、被告人张某甲退出非法所得清单、田某某家中使用壁挂炉铭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安阳市天然气销售价格的批复、被告人田某某家中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自首证明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天然气,被盗用天然气价值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田某某为盗用天然气而让其私接天然气管道,其为牟取私利仍予以帮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全部赃款及非法所得,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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