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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甲诉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现住宿迁市X路X号东院X号楼。

被告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仝某甲诉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仝某甲的申请,依法追加孟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尤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9月27日、11月14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威,被告仝某乙、仝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仝某丁、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仝某乙、仝某丙系姐弟关系,父亲仝某翠于2010年10月3日去世,有坐落于(略)的遗产住房1处。2009年4月26日仝某翠立遗嘱将该住房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2011年5月15日被告仝某乙、仝某丙私自将上述遗产卖给了被告仝某丁。被告仝某丁系城镇居民,不符合分配宅基地条件,且未征得农村X组织同意,故其与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仝某乙、仝某丙辩称:原告仝某甲持有的所谓遗嘱,是在原告精心策划和他人的配合,违背客观事实和仝某翠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伪造出来的,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均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归被告仝某乙、仝某丙所有,并非仝某翠遗产;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还有孟某,应依法追加孟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仝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仝某丁辩称:房屋买卖是我与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之间的事情,与原告仝某甲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与被告仝某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均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已故离休干部仝某翠与其妻子孙加英生育七个子女:长女仝某云、次女仝某甲(本案原告)、长子仝某丙(1995年因公去世,系被告孟某之夫)、次子仝某乙(本案被告)、三女仝某君、四女仝某丽、三子仝某丙(本案被告)。仝某翠生前居住于(略),享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上有砖木结构堂屋3间、东屋3间及其他附属设施。孙加英于2008年11月17日去世,仝某翠于2010年10月3日去世。

2011年5月15日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作为甲方,被告仝某丁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1、甲方将位于睢城镇X村老宅基地(证件号(略)号)及地面所有建筑出售给乙方,东西长15.4m,南北长至前后路边,价格16万元;2、成交后甲方将土地使用证交付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3、成交后甲方兄弟姐妹之间任何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如有纠纷应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4、此协议从款额付清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17日被告孟某从被告仝某丁处领取价款5万元,并在上述协议书甲方处署名;2011年5月18日被告仝某丙在被告仝某丁持有的协议书上载明“款已付清。仝某丙5.18”。

原告仝某甲得知上述房产被卖后,与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交涉未果,遂使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律师见证书1份,录音磁带正、副本各1份,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与被告仝某丁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睢宁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仝某乙、仝某丙提供的仝某翠于1998年2月1日自书遗嘱1份,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与被告仝某丁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仝某乙与邻居仝某仪签订的宅基纠纷调处协议复印件1份,睢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原离休干部仝某粹2006年10月份工资2237元的证明1份,睢宁县X区居民委员会会计周云飞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体现的是一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关系,属于身份权,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享有该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并符合分配宅基地条件的村X村X组织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与被告仝某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因被告仝某丁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成为该农村宅基地的受让人,故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与被告仝某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仝某甲以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因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与被告仝某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仝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仝某乙、仝某丙各负担1000元。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仝某乙、仝某丙各负担的诉讼费用100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飞

人民陪审员刘光俭

人民陪审员王冠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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