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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振勤,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勤、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7日,原审原告刘某某诉至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称: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8万元。

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原审被告李某某的住址,向南宁市X路东二里X号X栋X单元X号房送达未果,依法向李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文书,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9年7月20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8万元,并立有借条为据。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

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8万元,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故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向刘某某返还借款8万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称:(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被申请人刘某某精心策划的恶意诉讼案件,故请求撤销(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并驳回被申请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刘某某恶意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小滔十分清楚李某某的现住址,却恶意欺瞒。1、2003年,刘某某与其配偶龙绍珍以李某某为被告诉至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其《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写明李某某的地址是南宁市X路东二里X号X单元X—701房。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2003)城民初字第X号案受理后,按该住址找到了李某某。2、2006年,李某某以刘某某的女儿刘某娟为被告,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案,均写明李某某的住址为南宁市X路东二里X号l单元X-701房。两案中刘某娟的代理人正是本案刘某某的代理人王小滔。而且该案件于2008年6月12日二审开庭审理,王小滔出庭参加了诉讼。二、与本案几乎完全一致的是(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刘某某和其配偶龙绍珍、女儿刘某娟、代理人王小滔于2007年11月就已经炮制了(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该案以龙绍珍为原告,也是以李某某“现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而该案开庭的2008年6月25日之前的13天即同年6月12日,王小滔还在南宁市中级法院出庭参加了(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三、(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8万元诉讼标的,以及(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7万元诉讼标的中的5万元,均已经在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92l号案和南宁市中级法院(2004)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案中审理过,刘某某等人是恶意制造一案两审。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一、刘某某是按照李某某的身份证地址提供给法院的,法院即便缺席审判也是在认定事实后才判决的。二、李某某与刘某娟于1994年开始谈恋爱,李某某向刘某某和龙绍珍借款多达40多万元,其中一部分有借条,一部分没有借条,一部分给现金,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刘某某并未对讼争的13万元恶意制造一案两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以下事实:1、刘某某、龙绍珍于2003年6月24日向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李某某的住址为南宁市X路东二里X号X单元X—X号房;2、李某某诉刘某娟(刘某某、龙绍珍的女儿)返还财产纠纷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李某某的住址为南宁市X路东二里X号X单元X—X号房;3、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开庭审理(2008)南市民一终字X号案时,王小滔作为刘某娟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本案于2008年6月24日开庭审理)及(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两案中,王小滔作为刘某某、龙绍珍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龙绍珍明知李某某的实际住址为南宁市X路东二里X号X单元X—X号房,却在(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提供李某某的住址不实,导致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李某某送达,进而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李某某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庞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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