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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朱金礼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柘城县地税局副局长。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于2006年6月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被告解除用工关系的行为依法给予支持;驳回被告不合法的仲裁请求事项;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无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补发2004年3月1日以来的工资312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于2007年3月18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并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8年7月9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杨某甲对原审重审判决不服,于2008年7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某甲在1995年4月份,经柘城县人事局分配到原告处工作,同年9月份上岗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6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是其单位临时工作人员,且不具有省地税局指标为由将其辞退。被告不服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2、依法为申诉人交纳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补发克扣工资,依法正常支付工资不低于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4、在仲裁庭审中又补充了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6年5月18日柘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柘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认定1、柘城县地方税务局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支付杨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1995年9月一2006年3月);2、十日内补发杨某甲工资3120元(320元-190元)×24;3、十五日内为杨某甲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4、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地税局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不合法的仲裁请求事项;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甲经柘城县人事局分配到原告地税局并工作多年已成事实,原告也对其给予了相应报酬。双方虽然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地税局系省垂直部门,人财物不归柘城县政府管辖,被告自分配到原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未取得省地税局指标,且未纳入正常编制,工资待遇等均按临时人员对待,原告根据上级精神,对其辞退,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对此,被告要求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同时第十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补偿金。结合该两条补偿办法,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原告虽诉称被告在仲裁时未请求该两项补偿,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已对其仲裁请求进行了补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一直按临时人员进行发放,双方对工资数额均未有异议,应视为双方一致认可,为此,原告请求对被告不予补发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予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因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征缴范围是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对此原告不属于征缴范围。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1995年9月一2006年3月),额外经济补偿金5508元(x元×50%),合计x元。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将上诉人辞退违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自1995年被人事局分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到被辞退已连续工作十二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以没有省、市地税局编制和指标为由将上诉人辞退是违法的。上诉人在其工作期间,多年来工资没有变动,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没有判决补发不足工资差额部分及补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的1至5倍的赔偿金错误,对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应予交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项保险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庭审中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自1995年4月经人事局分配我单位工作,但我局人事编制属上级直属,我局无权,且上诉人自分配到我局以来一直为临时工待遇,对上诉人要求的补发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我局无能力解决,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请求的工资补发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补发和补交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提供了自己的人事档案分配复印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自1995年4月至2006年4月被柘城县人事局分配到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工作,杨某甲与柘城县地方税务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也未将杨某甲的分配档案退回柘城县人事局,同时又给予了杨某甲相应的工资报酬。柘城县地方税务局的人事编制属省局直属领导,其不属于地方局管理,双方的争议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上诉人杨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给予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上诉人杨某甲自1995年4月至2006年10月在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其请求应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7)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孙宣奇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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