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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诉经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邓某某。

原审被告:聂某某。

申请再审人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台公司)与被申请人经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丰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某查,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该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丰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聂某某、邓某某经某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经某某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被告丰台公司承接了南宁市柳某企业职工回建小区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又将工程的砌砖工作分包给了原告。至2007年12月20日止,原告就其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进行结算,三被告尚欠x元工程款。经某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丰台公司答辩称:被告丰台公司在柳某企业回建工程中只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工作,由柳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方管理费。柳某企业职工每户业主均系自己找包工头承建。被告丰台公司未承建任何一户回建房屋,不存在有工程分包给其他被告的事实。实际上,是由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合伙承包了柳某企业职工各业主31户的房屋建设工程,并包工包料让原告为其做工。故,被告丰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丰台公司的起诉。原审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到5月期间,柳某企业职工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分别签订了16份《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柳某企业职工将其住宅楼承包给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施工,工程地址及名称为柳某路X号回建小区;工程承包方式和内容及单价:1、乙方(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负责承包施工用所有机械设备和工具,以及木模板、顶木、方木、竹排、外架、铁线、铁钉、安全网;2、主体工程用红砖(达二级标准以上)、钢筋(柳某)、水泥(古庙牌,捣制房屋主体钢筋混凝土、捣地板用42.5#,砌砖、批灰用32.5#)、石灰膏;3、包内外墙批灰用沙、水泥和石灰膏;4、包斜屋面贴瓦用水泥、沙;5、包刷外墙漆用砂纸及施工工具;6、包水电预埋管和避雷焊接,安装蹲式大便器及厨房案台砌筑;7、以上施工项目每平方米300元……。2007年7月期间,建设单位业主又分别与被告丰台公司、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签订了《柳某企业回建小区私宅工程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凡是在本公司承建私宅工程,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条例,不得违法,否则所造成的质量、安全责任,由违约方负责……”,此协议书落款处有建设单位业主、施工承包责任人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的签字,并有施工单位被告丰台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还有“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柳某企业职工回建小区项目经某部”的印章。2007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在《柳某回建小区X组工程结算单(经某某)》上签字确认,此表载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尚欠工程款x元。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丰台公司经某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等。

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某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丰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在庭审中出示,对此未经某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柳某企业回建小区私宅工程安全协议书》所载内容及签章来看,被告丰台公司称“凡是在本公司承建私宅工程……”,并于协议落款处以“施工单位”的身份加盖该公司印章,此举系认可了协议内容及其在工程中系施工单位的法律地位。同时,落款处加盖的“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柳某企业职工回建小区项目经某部”印章,也证实被告丰台公司为承建柳某企业职工回建小区设立了项目经某部,系实际的施工单位。从《承包工程协议书》所承建工程来看,作为个人的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系不具备承建工程应具备的资质,无法以个人名义与业主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结合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可推定被告丰台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再由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在《柳某回建小区X组工程结算单(经某某)》上签字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故四被告理应对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x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应支付原告经某某尚欠工程款x元;二、上述债务,被告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审判决生效后,丰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虽与柳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提交竣工备案资料”。申请人只有对“工程施工质量”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行使监督的权利,没有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建的权利。被申请人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等人不是申请人单位的人,申请人也没有转包任何工程给被申请人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等人,因为房屋是业主自己出的钱建造,业主想选要何部门或者单位来承建他的房屋,均由业主本人自行决定,其他人无权代替。客观上整个“南宁市柳某企业职工回建项目工程”所有的房屋均是业主本人自找的承建部门或者与建筑老板直接签订合同承建的。被申请人经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有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等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某某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什么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黄某宇,如何会拖欠被申请人经某某的工程款呢如果被申请人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有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经某某做,工程竣工后经某某应当直接找他们结算要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经某某当庭答辩称:丰台公司属于施工总包方,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等人属于转包方,他们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丰台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综合上述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丰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提审本案的庭审中,丰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柳某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柳某企业职工回建小区建筑工程;工程地点:南宁市X路X号;工程内容:职工回建房618户私房住宅工程,建筑:2⊥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秀)2006公建字第X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及业主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提交竣工备案资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3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x.5元,其中:工程管理费x.5元;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22.8万元;工程建筑材料检测试验费x元。被申请人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丰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柳某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柳某企业职工回建房,基础部分由区党校、区二招城投公司、柳某公司按各自拆迁比例出资承建,主体与装修每户业主自己负责找建设承包人(工头)来承建,所有费用自己负担,南宁丰台建筑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总包合同,也不存在丰台公司分包工程,丰台公司只负责管理质量与安全,以及办理施工许可证证件。被申请人对该证明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庭后依职权对柳某公司进行了调查。柳某公司承认上述证明是其出具。柳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南宁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6月28日下文的《拆迁安置方案通告》,该通告主要内容为:因区党校新址、区党委第二招待所、以及英华路、滨江路等工程的建设需要,决定对柳某半岛住房实施征地拆迁。该通告第二部分“回建安置办法”第(三)项“回建工程组织实施和技术要求”规定:1、由拆迁单位委托柳某企业公司作为业主,负责回建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0.000以下的房屋基础工程建设。2、±0.000以上的房屋由各被拆迁户自行建设。各被拆迁户在回建时,必须按审定的设计施工图和行业管理规范进行施工,否则自行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对该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明和通告,本院依法认可其证明力。

丰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柳某住宅回建工程业主莫某乙、莫某丙、黄某丁、莫某戊等人联署的证明,证明回建住宅的工程都是由业主自行找包工头陈某某施工建设,丰台公司只是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应本庭要求,上述证人之一莫某丙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申请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申请人不认可莫某丙的证言。本院认为,回建住宅业主莫某丙的证词可以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亦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向南宁市青秀区X乡建设局调取了柳某住宅回建工程的报建手续。因柳某住宅回建工程业主众多,且报建手续均一致,本院只选择调取了业主黄某深的报建资料供双方进行质证。在被申请人提交的有陈某某、聂某某、邓某某签字确认的《南宁柳某回建小区工地黄某宇木工班装模人工工资情况分布表》中有业主黄某深的名字。该报建手续包括黄某深(甲方)与丰台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承包范围:私宅楼建筑317.83砖混;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按建筑总面积9。3计算人工费;3、开工日期:2008年4月;4、竣工日期:2009年4月;5、由甲方提供乙方一套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进行施工,要保证工程的质量。甲方工程开工时必须通知乙方;6、乙方自己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机械、工具、模板、顶木及付料;7、甲方应及时准确提供施工用材料;……12、工程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完成进度计划(每月)付给乙方伙食费,工程完工后按有关规范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完剩余款项,不得拖欠。报建手续中还有一份丰台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与青秀区建设局签订的《青秀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手续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的施工单位一栏中亦注明为丰台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报建表》中,南宁市青秀区建设局同意报建的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报建手续中还附有丰台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及工作人员石国民的资质证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还依职权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9)青民一初字第1850、X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第X号案件的原告为苏志顺,被告为陈某某、聂某某、邓某某;第X号案件的原告为林成发,被告为陈某某、聂某某、邓某某。该两起案件的案由均为拖欠货款纠纷。聂某某、邓某某在答辩时承认原告主张的沙石款是陈某某、聂某某、邓某某合伙在柳某做工程时所拖欠。本院还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生效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起诉状。该案原告(反诉被告)为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为黄某深。2008年1月14日,陈某某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黄某深诉至青秀区人民法院,称根据其与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柳某路X号的私有住宅建设。因被告不与原告结算,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违约金x.32元以及其他费用等。该案因原告申请撤诉,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同意原告撤诉结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以上青秀区人民法院的3份结案判决书、裁定书无异议。

综上,本院经某审查明:2004年6月,因区党校新址、区党委第二招待所、以及英华路、滨江路等工程的建设需要,南宁市政府决定对柳某半岛住房实施征地拆迁。拆迁安置方案规定:1、由拆迁单位委托柳某企业公司作为业主,负责回建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0.000以下的房屋基础工程建设。2、±0.000以上的房屋由各被拆迁户自行建设。2007年3月至5月,包括黄某深、莫某丙等在内的回建户业主与陈某某、聂某某、邓某某等人分别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回建的私有住宅承包给陈某某、聂某某、邓某某等人施工建设,工期从2007年4月至10月不等。陈某某等人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的砌砖工作分包给被申请人经某某。2007年12月20日,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在《柳某回建小区X组工程结算单(经某某)》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x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日,丰台公司与柳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柳某企业职工回建小区建筑工程;工程地点:南宁市X路X号;工程内容:职工回建房618户私房住宅工程,建筑:2⊥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秀)2006公建字第X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及业主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提交竣工备案资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3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x.5元,其中:工程管理费x.5元;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22.8万元;工程建筑材料检测试验费x元。2007年7月期间,回建住宅业主又分别与丰台公司、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签订了《柳某企业回建小区私宅工程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凡是在本公司承建私宅工程,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条例,不得违法,否则所造成的质量、安全责任,由违约方负责……”,此协议书落款处有建设单位业主、施工承包责任人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的签字,并有施工单位被告丰台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还有“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柳某企业职工回建小区项目经某部”的印章。

还查明:在柳某回建户业主向南宁市青秀区建设局提交的报建手续中,丰台公司(乙方)与每户业主(甲方)均签订有《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承包范围:私宅楼建筑(面积)3砖混;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按建筑总面积9。3计算人工费;3、开工日期:2008年4月;4、竣工日期:2009年4月;5、由甲方提供乙方一套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进行施工,要保证工程的质量。甲方工程开工时必须通知乙方。;6、乙方自己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机械、工具、模板、顶木及付料;7、甲方应及时准确提供施工用材料;……12、工程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完成进度计划(每月)付给乙方伙食费,工程完工后按有关规范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完剩余款项,不得拖欠。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某、聂某某、邓某某承包了柳某私有住宅回建工程,又将其中的砌砖工作分包给被申请人经某某,经某算,陈某某等拖欠经某某工程款x元,对此款项,陈某某、聂某某、邓某某应共同偿还。关于丰台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丰台公司虽然与柳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以及提交竣工备案资料,丰台公司并不负责实际的施工建设。根据南宁市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拆迁安置方案通告》,回建工程±0.000以上的房屋由各被拆迁户自行建设,柳某公司实际并未将回建房屋工程对外进行发包,而是由各被拆迁户业主自行与陈某某等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进行建设。虽然各被拆迁户业主与丰台公司也签订有《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且该协议书约定的工期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而业主与陈某某等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4月至10月不等,因此,不能认定丰台公司与陈某某等存在转包关系。根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1850、X号以及(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裁判文书佐证的事实,陈某某等承包了回建住宅工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某关系,且亦自行与回建户业主进行工程结算。由此可见,陈某某等与丰台公司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被申请人要求丰台公司对陈某某等人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台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应支付原告经某某尚欠工程款x元”;

二、撤销(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述债务,被告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经某某对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和原审诉讼费1271元均由陈某某、邓某某、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庞丽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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