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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农某。

以上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宁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吴某某与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刘某某和农某以该调解书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刘某某与农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宁养、被申请人吴某某、万事得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7日,原审原告吴某某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2月28日,万事得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原告作为股东向被告追加出资x元(其中现金x元,实物作价20万元)。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的(2004)江民二初字第X号以及(2004)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为这次股东会议所形成的投资应由公司返还各股东。由于原告也是股东之一,且对公司追加投资x元。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投资款及利息。万事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算。经江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02年2月18日起计至偿还借款止)。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002元,合计x元,由被告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调解协议经江南区人民法院(2005)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刘某某、农某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万事得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某某为抗拒法院的生效判决,串通律师等人制造出来的假案,严重损害了我们作为万事得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侵犯和诈骗股东合法财产。理由是:1、吴某某借款x元给万事得公司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在江南法院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之前,刘某某和农某不知道公司有该笔借款;2、万事得公司2002年2月21日成立,而吴某某的借条是2002年2月18日,公司未成立,何来借款,且这张借条未经过股东刘某某和农某的确认;3、股东刘某某和农某一直不知道公司有该笔借款,江南法院的执行法官也曾问过会计黄某艳,她也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公司财务也无该笔借款进账,公司上报税局、工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中也没有此笔借款反映;4、吴某某的借款是其律师指点虚构的,目的是不让法院查封万事得公司财产,不归还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再审撤销(2005)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追究被申请人恶意造假诉讼的违法责任。

吴某某答辩称:1、刘某某和农某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2、调解书生效已5年,刘某某和农某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3、刘某某和农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已经清楚地记载吴某某追加出资x元,其中现金出资x元,并约定这些追加出资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刘、农某淆了“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的概念,实际上被申请人追加的出资(借款)大部分已在公司成立前转化为万事得公司的固定投资,这有相应的购货发票和取款凭证证实。从刘、农某供的报表也可以看出,万事得公司资产原值是220万元,而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刘、农某人借款合计约46万,如果没有被申请人追加的出资(借款),公司220万元资产又是如何形成的,会计黄某艳是在基建基本结束后才进厂见习作记帐员,她当然不知道之前发生的借款。刘、农某是公司财务人员,也不分管财务,凭什么说公司无此款进账。请求法院对万事得公司的财务予以审计,厘清事实真相,公正裁判本案。万事得公司答辩意见与吴某某的相同。

本院提审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仅要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还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调解书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5)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x.25元,刘某某和农某已向本院预交,该费用退回刘某某和农某。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李帮

代理审判员庞丽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利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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