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垣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邱村委会诉被告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李某乙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邱村委会诉称,村委会在武邱村X路南有四间门面房。其中两间在1993年出租给了村民李某乙,口头约定年租金660元。到1997年,又经双方协商将年租金变更为1100元。但李某乙自1997年开始,拒绝交纳房租至今,诉讼要求李某乙支付租金x元,解除租赁合同,限期李某乙搬出。
李某乙辩称,租赁村委会的两间门面房属实,对租赁的约定先是600元,于1997年开始变更为1100元,亦无异议。但说拖欠x元房租不是事实。1994年,我经营照相馆,村X村的妇女办孕检证和补照身份证像,村委会的领导同意以照相费用折抵房租。1999年,因租用的房屋年久失修,雨天漏雨,同时该房东山墙是趁邻居敬学德的山墙,敬学德翻改新房,把山墙拆了,我因此将房顶、山墙进行了维修,村委干部也是知道的。2003年,我又对房屋进行了大修,房顶全部换了,粉刷了墙壁,重新安装了电路。另外,村X街,尚欠我拉土款也没有给我,因此,并不欠村委会x元房租。当时,租赁房屋时,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村委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令我搬出,我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武邱村委会在武邱村X路南有四间门面房。1993年年底,李某乙租赁使用其中的两间房屋,当时双方约定年租金为660元,于1997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年租金变更为11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1994年3月,村委会在李某乙经营的照相馆为本村的育龄妇女办理孕检证照片及补照身份证像,经当时双方协商,折抵租赁费用。庭审中,证人敬××(时任村委干部)出庭证明,照相费用已折抵2年的房租。1999年所租房屋的东山依赖敬学德的山墙,因敬学德翻建新房,拆除山墙,李某乙因此将山墙及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4200元。审理中,村委会表示认可同意。1999年2月村X街,李某乙拉土,经出庭证人敬××(时任村委会干部)证实,李某乙出具的拉土款为1083.5元,确属敬××本人所写。村委会多次向李某乙催要房租,李某乙以双方具有争执为由,不同意给付房租,村委会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武邱村委会与李某乙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承租人李某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李某乙应予支付的租金为:1994年至1995年底的租金以照相费用折抵,1996年的租赁费用村委会未予要求,本院予以准许。自1997年至2008年的租金应为x元,2009年元月—6月的租金应为:549元,以上共计x元。庭审中,李某乙维修山墙房顶的维修费4200元,拉土款1083.5元,武邱村委会表示同意从租赁费用中扣除。因此,李某乙应给付的租赁费用为7365.5元,李某乙应承担给付责任。李某乙辩称,给武邱村委会的照相费为5800元及2003年对承租房屋进行维修花费78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且武邱村委会对李某乙是否维修房屋也不知道,因此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武邱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给李某乙合理的期限,本院酌定给予三个月的时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邱村委会7365.5元。
二、解除武邱村委会与李某乙的房屋租赁合同,限李某乙于2009年11月底前搬出承租房屋。
三、驳回武邱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李某乙负担50元,武邱村委会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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