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国顺,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洞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澧县洞庭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洞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08)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于2006年10月8日经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高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1982年,上诉人高某某在乡办新华煤矿从事采煤工作,1989年,在杨家坊乡水泥厂采石场工作,1996年,该水泥厂破产后,高某某继续在新组建的被上诉人洞庭公司工作至2006年1月。2006年4月,高某某经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二期矽肺病。洞庭公司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06年10月8日,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委作出澧劳仲字(2006)第X号调解书,1、由申请方澧县洞庭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高某某职业病待遇补偿费x元,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2、案件处理费500元,由申请方承担。2006年10月25日,高某某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1月13日,洞庭公司按协议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x元。同日,高某某以被上诉人已履行澧劳仲字(2006)第X号调解书为由向澧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06)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高某某撤回起诉。2007年11月9日,高某某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争议申诉。同年11月13日,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某某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07)澧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高某某不服,于同年11月22日,向澧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洞庭公司属事实劳动关系,洞庭公司为其申请矽肺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澧劳仲字(2006)第X号调解书对高某某提的事实劳动关系、矽肺病工伤认定的诉请均以确认,洞庭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已按调解协议,为高某某补偿了职业病待遇费x元。高某某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高某某又以与洞庭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矽肺病工伤认定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的劳动争议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建华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梅建华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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