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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楚某某诉张某某、肖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肖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楚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肖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楚某某诉称,原告之子许某飞与被告肖某乙系同学关系,2010年3月21日中午,肖某乙打电话约许某飞一块上学,许某飞就乘坐肖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一同前往学校。中午13时50分左右,被告肖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汪桥镇X路段,与异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导致许某飞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肖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张某某支付2万元赔偿款后拒绝承担其它赔偿款项,肖某乙未支付赔偿款。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82.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丧葬事误工损失x元,交通住宿费66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理赔款中优先偿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x元,该款应从我应承担赔偿款中相应扣减或返还。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优先赔付。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肖某乙法定代理人肖某丙辩称,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才由我方按过错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某乙虽然与张某某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比例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之子许某飞明知肖某乙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但仍然乘坐,其监护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也负有监管缺失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其请求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用不尽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负同等责任,故我公司不能对肖某乙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仅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其它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x元比较适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许某某、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

2、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282.80元,拟证明原告之子许某飞死亡前抢救治疗费用。

3、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燃油费收据、交通费票据86张,金额6615元,拟证明租用车辆送许某飞往县医院抢救及死亡后运尸费用,以及许某飞亲属(父母)从上海往返商城,处理丧事,参与交通事故处理,提起诉讼而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

4、原告许某某、楚某某上海市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上海学涛建材经营部”工商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2人长年居住上海市经营建材生意,因本案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以此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肖某乙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向法庭提交2009年3月22日与信阳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对张某某提交的该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乙、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21日中午,原告许某某、楚某某之子许某飞(X年X月X日生,在校学生,农业家庭人口)乘坐被告肖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学。13时50分左右,肖某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城县X镇X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乙受伤,许某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1、肖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行驶至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6条、第35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其监护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对方车辆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造成对方难以避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许某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自行支出抢救许某飞医疗费282.80元,交通费840元。在处理许某飞丧事及本案交通事故期间,二原告自带车辆往返商城与上海之间,另支出车辆通行费,燃油费5775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预付赔偿款x元。其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许某飞系农村家庭人口。二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开办有“上海学涛建材经营部”,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区。

再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上海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63.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直系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共同过错,因肖某乙系未成年人,故张某某与肖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肖某乙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之子许某飞乘坐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自身也有一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肖某乙法定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飞有明显重大过失,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签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未满足原告请求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各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区经常居住,从事建材经营,并拥有私家车,收入水平较高,以此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二原告遭受中年丧子之痛,精神上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为处理本案事故往返商城、上海之间,对其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按照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可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实际误工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楚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04元【医疗费282.80元,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丧葬费x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6个月),误工费3623.04元(许某某误工16天×上海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63.94元+楚某某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x.42元【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2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它损失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它损失x.62元(损失总额x.04元—交强险赔偿额x.80元×50%责任比例)】,被告张某某赔偿x.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担赔偿x.62元÷2),被告肖某乙法定监护人肖某丙赔偿x.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担赔偿x.62元÷2)。张某某已予付赔偿款x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楚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肖某乙法定监护人肖某丙各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许某某、楚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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