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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3  当事人:   法官:张建景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长沙市芙蓉支行)因与被告霍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芙蓉支行诉称:请求解除长沙市芙蓉支行与霍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霍某某立即偿还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借款本金x.46元、利息2291.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2月9日止),2月9日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霍某某按欠款总额的10%向长沙市芙蓉支行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9522.83元;将霍某某自己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县X镇X路xx号楚天家园x-X栋x门xxx号(建筑面积95.17平方米),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长沙市芙蓉支行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霍某某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长沙市芙蓉支行与霍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霍某某向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16.3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期(每一月为一期)计5年,即从2006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霍某某自愿将自己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县X镇X路xx号楚天家园x-X栋x门xxx号(建筑面积95.17平方米)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湖南省长沙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长沙市芙蓉支行于2006年5月19日向霍某某发放了借款本金16.3万元。但霍某某截至2009年2月9日己累计拖欠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本金x.46元、利息2291.83元,合计x.29元,该款经长沙市芙蓉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此后,长沙市芙蓉支行便委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代为处理与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采取全风险代理方式。因此,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冯东即作为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2006年3月10日长沙市芙蓉支行与霍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详细信息,2005年3月15日长沙市芙蓉支行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07年5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长沙市芙蓉支行《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给长沙市芙蓉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霍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0日长沙市芙蓉支行与霍某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霍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霍某某自愿将自己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县X镇X路xx号楚天家园x-X栋x门xxx号(建筑面积95.17平方米)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沙市芙蓉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要求解除与霍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二、霍某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本金x.46元;

三、霍某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本金利息2291.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2月9日止),2009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霍某某应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x.46元+2291.83)×10%】9522.83元;

五、以上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六、如霍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的给付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霍某某坐落于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县X镇X路xx号楚天家园x-X栋x门xxx号(建筑面积95.17平方米)房屋,所得价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霍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霍某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2181元,由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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