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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长沙市东屯渡压面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业)、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谭黎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长清,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压面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严松林,男,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周某某因与长沙市东屯渡压面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王堆办事处)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黎明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长清、侯某某,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马王堆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黄某某,证人孔xx、杨xx、龚xx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2日,本案公开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2007年春节前,由于制造公司现金紧张,无法发放职工工资、年终奖金和支付往来单位欠款,他以个人名义前后筹款29万元,制造公司愿意支付1万元利息,出具30万元总借条给他。之后,制造公司归还他9万元。同年11月,马王堆办事处下文,以改制名义,将制造公司的不动产、动产、资金、公章、营业执照等全部接管。后将制造公司的全部财产变卖,按改制实施方案,解除了制造公司企业员工的劳动关系,但马王堆办事处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制造公司。制造公司借他的钱,马王堆办事处一直未归还他。请求法院判决制造公司向他偿付借款20万元、利息x元,马王堆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马王堆办事处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借款数额、入账时间、还款数额等与周某某陈述的均不符,存在重大疑点,无充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成立制造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制造公司改制实施方案》。

经审理,马王堆办事处对周某某的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x《往来结算专用收据》存根联、《借条》拟证明,制造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借周某某30万元。马王堆办事处提交连号的《往来结算专用收据》存根联5张进行质证认为:从存根联上的国税号码来看,№x存根联的时间是倒签的。因为№x的开票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x的开票时间为同年8月8日,№x的开票时间为同年11月12日。而№x《往来结算专用收据》的开票时间是同年2月13日,该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借条》的开票时间已看不清,无法质证。

2.①证人孔xx证言:她原系制造公司的出纳。2007年春节前,周某某分三次借给制造公司29万元,由她经手。均是现金,当时均没有入账,而是直接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年终奖金等。她出具的收据、借条上写的是30万元,其中1万元为约定的利息。向周某某借钱的事,会计、书记都知道。②证人杨xx证言:他原系制造公司的会计,周某某借钱给制造公司的事他知道,分三次共借了29万元,后来还了9万元。借钱时他不在场,但发放职工工资、年终奖金等时他在场。他还问了孔xx,钱从哪来的,孔xx说是从周某某那借来的。钱的借入和支出当时没有做账。③证人龚xx证言:他是被马王堆办事处派到原制造公司任党支部书记。过年时,制造公司账上没有钱,过年要发职工工资、奖金等。前二笔借款他不清楚,但最后一笔5万元他清楚。借来的钱都用于支付往来款、买过年物资、员工年度奖金、员工工资。至于借的钱财务上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

马王堆办事处认为:证人的证言很多方面不符合财务制度,也不符合常理,有很多疑点。三位证人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所谈到的2007年春节前制造公司借周某某29万元一事,相互印证,与周某某的陈述一致。是否符合财务制度,与是否借钱,是两回事。№x《往来结算专用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认定证人是否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以证人系原制造公司的出纳、会计、党支部书记,曾与周某某共事来判断。利害关系人应指与被证明人之间有亲属、经济上有直接关系的人。故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借条》虽因破旧日期无法辨认,但借条上盖有制造公司财务印章和孔xx、龚xx的签名,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3.《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制造公司被马王堆办事处接管后,由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制造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反映出制造公司借周某某30万元。马王堆办事处认为,评估报告是按制造公司财务账册做出的,当财务账册有假时,评估结论就无法反映出来,故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确实是按企业财务账册及现有实物做出的,对账册中的瑕疵或者假账没有说明。马王堆办事处的质证意见有一定道理。在有关借款问题上,该《评估报告书》按间接证据材料看待。该《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周某某还提交了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2007年春节前,时任制造公司董事长的周某某面临企业账户无现金的状况,为了安抚企业员工,周某某分三次借给制造公司现金16万元、8万元、5万元,直接交予企业出纳,用于支付往来欠款、员工工资、年终奖金、发放年终礼物等。由于时间紧,加之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上述借款,企业出纳、会计当时均没有做账,没有做现金进出记载。直到同年8月份之后,才由企业出纳孔玉梅开出借款30万元(其中1万元为利息)的《往来结算专用收据》。企业财务出具借条:借到周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支付年底工资、奖金。制造公司党支部书记龚xx、出纳孔xx以经手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制造公司归还了周某某9万元。余款及约定的利息一直未还。

同年11月7日,马王堆办事处下文,成立制造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同年12月27日,马王堆办事处制定制造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实行解散式改制方式,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改制资金来源审计评估资产处置变现、马王堆办事处拨款。制造公司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企业印章、财务印章和账册等由马王堆办事处接管。制造公司资产的评估报告,在其他应付款中明确了制造公司借周某某29万元(实际上已归还了9万元,因未做归还账)。

2009年2月26日,马王堆办事处明确,制造公司改制方案已执行完毕,改制工作已经完成,制造公司债权债务由马王堆办事处接管。

制造公司已经解散,马王堆办事处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制造公司因流动现金紧张,年终为安抚职工过年,向周某某借款29万元,虽企业财务制度混乱,当时没有做现金进出账。但借款之事,有证人证言证实,可以认定。企业出纳事后补做账,违反财务制度,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但不能就此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企业向职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马王堆办事处全面接管制造公司的财产,改制完成后承诺接管制造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故上述借款中尚欠部分本息,应由马王堆办事处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周某某向马王堆办事处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制造公司已终止,债务承受人已为马王堆办事处,周某某要求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制造公司向周某某借款29万元,却按30万元出具借条,表明其中的1万元属于约定的固定利息。这1万元利息是否合法,应看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周某某2007年春节前向制造公司贷款29万元,企业进入改制前,已归还了9万元,到2009年2月26日,仍有20万元未归还。二年中,20万元民间借贷的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远远超过1万元。故原制造公司借款时约定的1万元利息合法,应当偿付。

制造公司向周某某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周某某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后由于马王堆办事处对制造公司实行解散式改制,债务承受主体尚未明确,造成周某某的贷款一直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制造公司解散式改制期间,应作为周某某催还借款的合理期限。从马王堆办事处明确接管制造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起,应作为周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2月26日。未按此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周某某要求马王堆办事处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除约定的1万元利息外,还应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上浮50%计算,至本案宣判日止。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向周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4646.25元(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6月12日止,3个半月,按年利率7.965%计算),合计x.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6元减半2693元,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2487元,周某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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