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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析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一审原告),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李某乙(一审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男,1983年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己,女,1987年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17日,一审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称,其与李某乙母亲张某丙于1974年5月结婚,李某乙当时15岁,李某乙妹妹李××9岁,随张某丙到其处生活,共同生活将近30年,李某乙拆卖其房屋7间,1996年其给李某乙x元。后李某乙购买集资楼,属于共同所有,请求判令李某乙返还房屋7间,购买的集资楼分给其一半。李某乙辩称,因其母亲与张某甲再婚,1982年其迁居到张某甲家中共同生活,但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正常居住,其申请划拨一宅基地,在建房时拆除张某甲3间东厢房,使用了部分旧檩条及旧瓦。约在2000年,张某甲雇佣他人将其余4间土房拆除,拆除的旧木料卖出一部分,剩余可用材料让其女儿拉走,张某甲要求返还7间房屋属不当请求。2003年10月9日,其母亲与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0月29日,自己提起新建房屋权属纠纷,后又起诉分割房产,2005年11月,经二审判决将其新建房屋分割,其与张某甲不存在任何财产纠纷。另张某甲要求分割的集资楼系其儿子李某戊购买,不应分割给张某甲。综上,要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辩称,2005年11月,家庭财产已经分割,张某甲要求分割李某戊的房子,不应支持。另张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7间房屋属无理要求。

一审查明:1974年张某甲与李某乙母亲张某丙结婚,属再婚。当时李某乙15岁,正在上学,张某甲在湖北农场生活,后张某甲的户口从湖北农场迁回原籍济源市X镇X村,李某乙的户口也迁至济源市X镇X村。1983年初,李某乙与张某丁结婚,当年生一子李某戊,1987年生一女李某己,2002年李某戊参加工作。1984年,张某甲到西安工作,1986年,张某丙前往西安与张某甲居住,l999年,张某甲与张某丙返回济源市X镇X村。2003年9月8日,张某丙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同年10月9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丙与张某甲离婚。20O3年11月,张某甲与李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分开居住,单独生活,在经济上与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相互独立。2004年9月27日,张某甲要求解除与李某乙的继父子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4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张某甲与李某乙的继父子关系,三、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5000元。该判决于20O5年4月20日送达,次日生效。2003年11月3日,李某乙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87年所建上下楼房六间及配套房归其所有,该院追加张某丙、张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6月20日,该院作出判决:济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西一间上下两层归张某甲所有,中间两间上下两层及一层东半间归李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丁所有,厨房一间及过道归第三人张某丙所有,该房屋共用部分允许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使用。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4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O4)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25日,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产并要求张某甲给付借款1530元。2005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05)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济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西一间上下两层归张某甲所有,中间两间上下两层及一层东半间归李某乙及张某丁所有,厨房和过道归张某丙所有,过道允许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使用,二、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李某乙1300元,三、驳回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O05年11月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5月12日、2OO5年1月18日李某戊两次交购房款x元、x元,共计x元,所购房屋位于南夫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户型三室两厅,未办理房产证。2005年,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甲与李某乙继父子关系纠纷案判决后,该房子进行了装修。审理中,李某乙表示房屋系李某戊购买,装修费2万多元系李某戊支付,购买该房其拿出x元,其余款项系李某戊所借。张某甲则表示房屋实际为李某乙购买,装修系李某乙装修,同意装修费按x元计算。关于张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的7间房屋,张某甲称系其兄弟张××所有,张××已死亡,张××现有两子一女,现该7间房屋归张××的两儿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7间房屋,并称该7间房屋由其管理,因张某甲对该7间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其要求李某乙返还7间房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张某甲要求分割位于南夫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应首先确定是否属于张某甲与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裴、李某己的家庭共同财产。2O03年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丙与张某甲离婚,2005年4月4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与李某乙继父子关系解除,该判决于20OX年X月X日生效。在20O5年4月21日判决生效之前,张某甲与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而该房屋交款时间为2004年5月12日、2005年1月18日,该房屋系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应属于张某甲与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O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的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某甲认可自2003年11月开始,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其分开居住,独立生活,现张某甲自有住处,结合本案共有人生活及居住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该房屋归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所有,由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折价补偿张某甲享有的份额。该房屋购买价格为x元,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的大小,该院酌定分割给张某甲5O00元,由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给付张某甲。张某甲主张购房价格为x元,李某乙予以否认,张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该房屋装修部分,因装修系在张某甲与李某乙解除继父子关系后,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张某甲无权要求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驳回张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7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南夫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归李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所有,三、李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5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405元,李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405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被申请人李某乙私自拆除自己7间房屋,现应予归还;李某乙于2004年购买集资楼一套,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分自己一半,折价12万元;同时,自己抚养李某乙及其妹妹,李某乙应补偿自己这些年损失30万元。要求再审支持自己的请求。

被申请人李某乙辩称,申请人所述自己拆除其7间房屋不属实,自己盖房时,曾拆除张某甲3间房屋,能用的木料等已用于新房上,且经法院处理已经合理分割。张某甲所述房屋属其弟张××(已去世)所有,且因年久失修,村内规划,申请人让他人拆除,能用的东西让其女儿拉走。由于张某甲与其母亲于2003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自己及第三人租房居住,与申请人就没有经济方面的联系。2004年,第三人李某戊购买集资楼一套,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此时,申请人已不是家庭成员。申请人再审没有道理,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称,申请人所述7间房屋,其中4间是申请人让本村张××拆除,另3间是申请人把卖了。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称,申请人所述集资楼是自己购买,要求分割没有道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李某己同意被申请人李某乙、张某丁、李某戊的答辩意见。

再审中,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均未当庭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甲诉争的集资楼,于2008年9月4日已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有权人是李某戊,编号为: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x号。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所诉7间房屋系其弟弟张××(已去世,且有继承人)所有,亦认可自己给李某乙x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自2003年11月开始,其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开居住,独立生活。李某戊于2004年5月、2005年1月两次交购房款x元,购买位于南夫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房屋,面积为137.59平方米。结合本院(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张某甲与李某乙的继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酌定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给付申请人5000元。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申请再审要求李某乙补偿共同生活期间的损失30万元,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要求位于南夫X号楼的家庭共有财产集资楼按12万元进行分割,但原审已经查清,该集资楼以x元购买,且张某甲原审时要求该集资楼按8万元进行分割,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以该集资楼价格为x元进行了合理分割。因此,张某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应由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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