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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9  当事人:   法官:王健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米娜、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炜、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87年4月,原告来到株洲化工厂土木车间从事维修工作,建盐库,1988年建生活区X区,1990年建招待所,1995年建5区,1998年12月转入株化建安公司从事防腐工作,一直工作至2009年1月底,期间株化建安公司更名为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1998年起双方每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株化建安公司将劳动合同书单方面保存了,没有给原告。其中最后一份签订于2008年8月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但在2009年元月,株化浩瀚公司口头通知我,公司因经济危机要清退全部临时工,明年就不要来上班了。1月24日,公司清退了原告2001年交纳的600元劳动押金。1月23日,浩瀚公司和防腐车间还各发了200元红包。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去防腐车间,车间还发了50元开门红包。原告在株化浩瀚公司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加班为每小时5元,2008年平均工资为1400元,单位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株化浩瀚公司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没有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对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1987年4月起至今连续在株化浩瀚公司(前身为株洲化工厂土木车间、株化建安公司)工作了23年,按每月14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株化浩瀚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金。另株化浩瀚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4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的违法行为所导致,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3月;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愿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的事实;

证据2、仲裁庭的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劳动合同书草案一份(没有正式签订确认),欲证明原、被告自1998年起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从未将劳动合同正本给过原告;

证据4、2000年10月1日湖南株化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颁发给原告的临时工作证一个,欲证明2000年度原、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5、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给原告的安全操作证一本,欲证明被告在2006年度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的事实;

证据6、2001年3月9日清水塘派出所发给原告的暂住证,上面加盖了株洲市公安局株洲化工厂公安处的公章,欲证明2001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单位协助其颁发了暂住证的事实;

证据7、2001年度株化集团发给原告的出入证一个(系复印件),欲证明2001年度被告认可原告的员工身份,为其颁发了出入证的事实;

证据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系复印件,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一致),欲证明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

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由于在2008年11月28日私拿公物,被中盐集团的武装保卫处处以100元罚款的事实;

证据3、处理意见一份,欲证明因为原告的私拿公物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集团保卫处建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4、关于对解除彭某某劳动合同的意见一份,欲证明集团公司同意被告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5、规章制度,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3月,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起就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临时工作证系湖南株化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日颁发的,证据5安全作业证也系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颁发的,证据6暂住证上注明的从业单位也系湖南株化集团建安公司,证据7出入证(复印件)上注明的单位也系株化建安,该组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自2000年来即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08年度与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与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对原告作出处理意见,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应适用于原、被告,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适用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喷砂岗位,该合同对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等作了约定,对乙方(彭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或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8日,原告因私拿公物出厂时被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武装保卫处查处并罚款100元。2008年12月10日,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武装保卫处向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议按照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第六篇第二节第22条第七款之规定,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15日,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对解除彭某某劳务关系的意见》,按照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篇第七章第三节第八条第六款、第六篇第一章第二节第二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同意被告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2009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原告对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09年4月9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彭某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彭某某)自行负责;2、驳回申请人(彭某某)要求被申请人(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另查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由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系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也适用于其子公司。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厂门内,其门岗保卫工作由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装保卫处统一负责,其规章制度使用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制订的规章制度。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彭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彭某某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彭某某虽向法院提交了临时工作证、安全作业证、暂住证等证件,但该些证件注明的签发单位均不是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件的签发单位湖南株化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且原告彭某某又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01年收取原告的劳动押金,以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8年8月之前即已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仅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适用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并无不当,原告彭某某私拿公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彭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彭某某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彭某某个人应缴部分由彭某某个人负责缴纳;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10元,由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浩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文米娜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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