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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工业园区一厂房宿舍内,趁同室居住的陈某某熟睡之际,盗走陈某某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系陈某某之友陈某行的身份证)、一部x牌新手机,后在东风路一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所盗银行卡内150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有自首情节;3、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4、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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