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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王健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元桥,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候廉裕、委托代理人杨元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书”,而后依据原告在代理该案件中的实际判决结果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法律报务费x,另外还有x法律报务费已经开票,被告也未付款,合计x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法律报务费用,而被告一再推诿,一直未有付款实际行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法律服务费用共计x元。

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法律服务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

2、原告出具的提请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法律服务费的事实;

3、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财务供应商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已确认欠原告法律服务费x元的事实。

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0月31日,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与伍水中、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给乙方代理。乙方指派侯某某、杨元桥律师具体办理该案。二、由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甲方先期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在乙方为甲方写好答辩状(或者管辖权异议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元),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之日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元);2、由于本案涉及标的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x元),甲方按乙方律师为该标的减少部分的1%(包括本条第1款的人民币叁万元,含法院判决、调解、原告撤诉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庭外和解等方式),在判决书、调解书下达之日、原告撤诉之日或者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乙方代理甲方对本案提起反诉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代理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x元),如实现甲方解除与伍水中签订的租赁合同,则甲方另行对乙方予以奖励。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代理了该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该案作出了(2006)株中法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提请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内容为根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0月31日贵我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贵司应支付我所律师代理费为x.84元,计算式:[x-x]×1%=x.84元。贵司已付x元,尚欠付x元。现特提请贵司接本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欠付的x元向我所支付完毕。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在该函上批注:按律师协议书财务核实已付费用及待付费用后,据财务情况支付余款。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财务上与原告的往来明细账上注明了尚欠原告法律服务费x元,其中含已开具发票但未付款的金额x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法律服务费x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的法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标准。原告依协议履行了法律服务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x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法律服务费x元给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元,本院收取713元,由被告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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