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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景某合伙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一终字第126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贵军,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

第三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阿拉善盟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袁某因合伙结算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贵军、被上诉人景某、第三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景某与被告袁某均系阿盟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1年该公司进行资产量化后,原告应分货物(略)元,实际分得(略).30元,被告应分货物(略).00元,实际分得(略).60元。2001年5月份初,原、被告将各自分得的货物合在被告申办的阿左旗龙翔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中心销售。经营中双方从公司库房提取(略).82元货物,从厂家提货8564.58元,景某受孟繁智委托代卖货物1269.00元,景某自入货物3899.60元,原、被告代卖第三人陶某的货物(略).00元,另双方销售中新购进货(略).40元。200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拒绝原告销货,原告离开该销售中心。经营中销售收入(略).60元,其中用于购货(略).40元,支付原、被告的工资、养老金及其他费用(略).28元,其中包括原、被告各分得的利润8000元,剩余现金(略).92元,库存货物(略).69元,其中包括赊销货款(略).73元,经营中原告共借款5090元,原告未交回销售款2623.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伙协议,双方以各自分得的货物入股,共同经营。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因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和解,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原告应分得利润(略)元,减去借款和占用货款,被告应付给原告3844.60元,被告应退原告房屋租金914.50元。剩余资产原告应分得(略).80元,其中债权(略).95元,其余为货物,计(略).85元。原告交销售中心的货物5899.60元,其中孟繁智的货物1269元,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货物(略).00元,由被告负责返还。原、被告提公司的货物顶抵量化不足资产后尚有(略).98元,应返还公司。据此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景某与被告袁某间的合伙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润4759.10元,给付货物(略).80元(其中债权(略).95元);三、被告偿付原告和孟繁智的货物5168.60元;四、被告返还陶某货物(略).00元。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袁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挪用上诉人(略)元购货资金应予返还;二、被上诉人的借款200元应计入被上诉人的总借款中;三、原审法院计算利润有误;四、被上诉人经手赊销的货款为(略).15元,而原审只认定了(略).95元;五、从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门市部租金6000.00元系原公司所交,顶抵了上诉人的集资款利息,被上诉人应分担租金的一部分;六、经营中尚欠康兴汽车配件门市部何承祥配件款243.00元应分担;七、在一审诉讼中因盘点将发票丢失,税务机关罚款500.00元应予分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景某均系原阿盟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2001年该公司进行资产量化后,景某应分得货物(略)元,实际分得(略).60元,袁某应分得货物(略)元,实际分得4930.60元,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异议。2001年5月初,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各自分得的货物合在上诉人袁某开办的阿左旗龙翔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中心。上诉人袁某负责记帐,被上诉人景某负责购货,经营中景某从公司库房提取货物(略).82元,从厂家给公司提货8564.58元,合计公司货(略).40元,补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量化不足资产后,尚有公司货(略).98元入袁某销售中心,上诉人袁某资产经公司资产补足后为(略).00元,占双方总投资的52.20%,被上诉人景某资产经公司资产补足后为(略).00元,占双方总投资的47.80%,尚有第三人陶某代卖货入(略).00元。经营中景某自入货3899.60元,景某受孟繁智委托代卖货物1269元,合计5168.60元,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无异议。2002年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帐务处理产生矛盾,双方要求分割财产,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进行对帐,结果如下:(一)经营销售收入(略).60元,其中新进货支出(略).40元,各项费用支出(略).28元;(二)现金帐余款(略).92元,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景某应分得现金(略).00元,袁某应分得现金(略).92元;(三)双方货物库存余额(略).69元,其中赊销货(略).93元(进价),实际库存(略).96元(进价),按比例分配,景某应分得库存(略).44元(进价),袁某应分得库存(略).52元(进价);赊销货款(略).85元(销价),景某应分得(略).66元,袁某应分得(略).19元;(四)景某未交回销售款2623.40元,无争议借款5090.00元;(五)被上诉人景某退伙后,上诉人袁某应退景某房租914.00元。以上五项上诉人袁某及被上诉人景某均无异议。

上诉人袁某在庭审中举证被上诉人出具(略).00元借条一份,被上诉人对这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报帐已顶抵了该笔借款,并出示了已报帐的现金帐页为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借款均为(略).00元,报帐后撤回一笔(略).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只认可借款(略).00元一次的事实,但未撤借条;本院对这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袁某在庭审中出具的第二份证据:被上诉人借条200元一份,被上诉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举出反证该月的工资收条500.00元,证实该月每人工资700.00元,借条200元为工资差额补足部分,上诉人提出该月扣200.00元工资是被上诉人有拿回扣现象,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所述200元借款为工资差额的补足部分。上诉人所举的第三份证据:原阿盟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其集资款利息,主张原公司预交2002年5月-10月租金6000.00元顶抵其集资款利息,被上诉人应承担3000元租金,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要求第三人陶某即原公司负责人予以说明,经陶某证实,租金6000.00元系公司所交,但公司解散时未做出顶抵所欠利息的决定,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庭审时举出欠何承翔配件款243.00元及因盘点时丢失税务发票罚款50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放弃该项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景某口头达成合伙协议有效,双方以各自分得的货物入股,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和解,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对帐后对无异议的事实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诉人袁某投入货物(略).00元,被上诉人景某投入货物(略).00元,第三人陶某代卖货物(略).00元,尚有原公司货物(略).98元。上诉人袁某应分得现金(略).92元;分得库存货物(略).52元;分得债权(赊销货)(略).19元;应退景某后期自入货及委托代卖孟繁智货物5168.60元;应退景某房租费914.00元。被上诉人景某应分得现金(略).00元;分得库存(略).44元;分得债权(略).66元,应退销售款2623.40元;应退领取孟繁智货款350.00元,应退回无争议借款5090.00元。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借款(略).00元,上诉人认为先后两次借款均为(略).00元,只还了一笔(略).00元。被上诉人认为只借了一次(略).00元,且已报帐冲销,但未撤借条。经审查,被上诉人所举的现金帐簿,证实被上诉人所有购货借款均未从现金帐做支出,景某进货时向袁某出具借条借款,进货后报帐做支出,同时增加库存,这使借款的出处在现金帐簿中无法反映,同时也无法证实景某借进货款(略).00元为几笔,虽袁某未向法庭提供现金帐簿,但对景某复制其现金帐页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且双方现金记帐方式一致,很不正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只借了上诉人一笔(略).00元,也无证据证实是报帐后未撤借条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挪用借款(略).00应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货款或货物(略).06元,应退被上诉人自入货和代卖孟繁智货物5168.60元;应退陶某货物(略).00元,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解除原告景某与被告袁某间的合伙协议;被告偿付原告和孟繁智的货物5168.60元;被告返还陶某货物(略)元。

二、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给付原告利润4759.10元,给付货物(略).80元(其中债权(略).95元);

三、由上诉人袁某退付被上诉人景某货或货款(略).06元(其中债权(略).6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08元,由上诉人袁某承担1204.00元,由被上诉人景某承担12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美蓉

审判员许德福

审判员牛亚光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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