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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街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手机店,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等工具将店门撬开,把店内的17部手机和3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手机价值5095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95元,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货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3月2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郑州市惠济区X街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手机店,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等工具将店门撬开,把店内的17部手机和299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手机价值5095元,盗窃现金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货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处罚。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部分被盗物品及销赃财物已挥霍;3、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4、被告人薛某某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还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某家属退赔的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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