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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邹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邹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重新立案审理,并追加邹某甲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将租赁的位于鹤壁市信访局楼下的门面房转让给其,转让费为x元,被告李某某承诺房主已同意转租,合同到期后可原价续租,否则将转让费全额退还。2007年10月11日,房主邹某甲以被告李某某擅自转租为由通知其交房,并于同年10月16日将该房上锁,致使其无法经营。与被告李某某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李某某返还转让费x元;3、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损害双方以及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经过房东许可,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2、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李某某返还转让费;3、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又重新与房东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甲辩称:其房屋原来是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的,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已将该房屋转租原告雷某某,因已成事实,其对被告李某某转租与雷某某未表态,对转租一事予以默认。2007年10月30日其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雷某某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其与原告雷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止,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用为x元。2008年10月20日,其打电话询问原告雷某某是否继续租赁,原告雷某某表示继续租赁,其拟好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雷某某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只是向其交了7000元租赁费,其告知原告如果交清一年租赁费的话按x元/年收取,一月一交的话房租较贵。当时通知原告雷某某再交7000元算作一年的房租,原告雷某某当时表示房租太高,不再继续租赁,原告雷某某房租到期后称要搬走,其表示给原告一定的时间搬离,原告雷某某说三天后搬走,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该房屋。2009年1月1日上午,其又到该房屋处找原告雷某某,原告拒不搬离该房屋。2009年1月1日其女儿邹某乙将该房屋锁上,并在该房门上张贴书面通知,通知原告雷某某三日内搬离,且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又电话告知原告及原告丈夫如果想要继续租赁的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房租。2009年1月2日原告搬离了该房屋。

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巷市信访局办公楼X层北数第6户,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叶,唐某叶与被告邹某甲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邹某甲将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巷市信访局办公楼X层北数第6户门面房1间租赁给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x元,李某某给付邹某甲x元租金。2006年12月20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将本案涉案房屋店铺转让给原告雷某某,转让费x元,原告雷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将转让费交付李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雷某某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店铺转租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转让费x元及赔偿损失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店铺协议1份,用以证明:该协议未约定到期期限,该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不得转租,x元只接到李某某转让的一个空房子。3、被告邹某甲向原告发出的交房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某甲让原告交房。4、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邹某甲给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上锁半个月。5、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2007)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某甲通过公证处解除了与被告李某某的租赁合同。

被告李某某针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了邹某甲的许可,原告称转让费x元中不包括任何东西不属实,转让费x元包括房租、装修费、部分物品及9000元转让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未损害原、被告及国家、集体的利益,合法有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交房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没有邹某甲的亲笔签名,该交房通知书内容邹某甲不清楚。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邹某甲当庭陈述为原告雷某某丈夫锁的门,且没有提供锁门的具体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存在瑕疵,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应有两名公证员签字署名,而该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名,并且该公证书上未附公证员相关资质或执业证号,并且公证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邹某甲针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李某某在转让前多次给其说经营不下去,要转让该店铺,后来李某某又打电话说转让该店铺,其对此事未表态。过了几天其去店里,李某某对其说这个人是雷某某,以后订立合同与雷某某签订,其当时的反应是已成既成事实了,经济也未受到损失,其未表态,算是默认了,并且很快与雷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交房通知书是原告书写的,不是其写的。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是原告丈夫雇的人去拍的,其不让拍,原告丈夫用手机拍的,当时锁了门,第二天就开门了。对证据5有异议,该公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公证一事不知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是原告丈夫给的。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店铺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2、被告邹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转让该房时,打电话告知邹某甲,后邹某甲来店,其向邹某甲介绍了雷某某,当时邹某甲已认可店铺转让这一事实,该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时证明涉案房屋是邹某甲与其爱人共有房产,邹某甲与雷某某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协议。3、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4、证人李XX证言,用以证明:转让时原、被告三方在场,房东邹某甲同意转让。5、雷某某2007年10月12日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李某某打官司,向邹某甲保证打官司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雷某某承担。6、2006年5月14日装饰装修合同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对转让给原告雷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吊顶等装修,共花费x余元。7、张志刚收到条1张,用以证明:张志刚收到李某某转让费9000元。8、雷某某2008年10月14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雷某某一直在营业。

原告雷某某针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邹某甲证言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李XX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李某某转让是经过房东同意的。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过该保证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装修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志刚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转让费多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原告出具的,不予认可。

被告邹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邹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信息1份,用以证明:其通知了原告雷某某让她搬东西。2、雷某某保证书1份,3、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2007)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向其出具了保证书,其才同意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的,公证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愿。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5、2009年1月2日通知1份,用以证明:其在该房屋门口贴了通知,已通知原告雷某某搬离房屋。

原告雷某某针对被告邹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手机信息及证据5通知有异议,认为该事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之间,邹某甲当时让其腾房子走人,其一直不走,其让邹某甲给其一段时间,中间闹的不愉快,该信息其也收到了,认为这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保证书不是原告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签名不是原告签的。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邹某甲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邹某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不详,被告邹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照片作为视听资料,既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拍摄人被告邹某甲又提出明确的异议,该视听资料存有疑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被告邹某甲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但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未经邹某甲同意擅自转租,而邹某甲认可被告李某某转租,并否认该公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邹某甲同意被告李某某转租又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邹某甲出具的证明与被告邹某甲的当庭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原告雷某某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原告雷某某实际租赁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并依据该合同交纳了租金,也按照该合同的期限使用了房屋,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李XX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被告邹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雷某某有异议,认为其未出具过该保证书,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雷某某否认系其出具,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邹某甲提交的证据1、5反映的是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之间因租赁本案涉案房屋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涉及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关系,而本案原告雷某某请求的是让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5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邹某甲将其与唐某叶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巷市信访局办公楼X层北数第6户门面房1间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x元,被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邹某甲x元租金。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12月20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将本案涉案房屋店铺转让给原告雷某某,转让费x元,原告雷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将转让费交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雷某某使用。被告邹某甲对被告李某某将该房屋转租与原告雷某某一事予以认可。2007年10月31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期间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邹某甲又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可延长到2008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转让店铺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店铺转让协议包含所涉及房屋的转租,该房屋产权人被告邹某甲对被告李某某的转租行为予以认可,故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将店面交付原告雷某某,原告雷某某已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李某某转让费x元,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且在合同到期后,原告雷某某又与被告邹某甲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对该房屋进行租赁,故原告雷某某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雷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转让费x元,赔偿损失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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