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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巴拿米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建外SOHO北办公楼A座1-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索联盟网络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某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雨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华假日花园SH-X室。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拿米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栋X、02、03铺位。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巴拿米公司)、北京金某洲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某洲公司)、北京玉雨坊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玉雨坊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巴拿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以及上诉人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上诉人巴拿米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巴拿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冬科、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巴拿米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是韩国伊恩匹食品株式会社(E&x)在中国大陆的连锁经营总部,主要生产、加工经营各式糕点、面包食品。我公司在产品包装、店面装饰装潢以及服务方面都具有较为独特的风格。金某某(x)先生是韩国伊恩匹食品株式会社社长及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并授权我公司使用第x号“巴拿米x”商标,同时授权我公司就侵犯上述权益的行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我公司发现北京巴拿米公司擅自在其开设的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中使用“巴拿米x”商标,并擅自许可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开办“巴拿米”蛋糕连锁店,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同样实施了侵权行为。北京巴拿米公司在其网页上宣传和使用“巴拿米x”商标,招募加盟商,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设计、服务辅助设施上使用“巴拿米”、“x”及类似字样;北京巴拿米公司停止在网站上使用“巴拿米”、“x”及类似字样;北京巴拿米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各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北京巴拿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共同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律师费2万元,并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说明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巴拿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x)对其注册的“巴拿米x”商标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该项权利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深圳巴拿米公司依据该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取得了使用及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依据该注册商标权人的特别授权,深圳巴拿米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巴拿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对“P+x+1921”双线椭圆图形及“x巴拿米”图文组合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面包、糕点、月饼、谷类制品、元宵等”以及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市场研究、广告设计等”。北京巴拿米公司依据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北京巴拿米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了“x”、汉字“巴拿米”字样,在其向消费者提供的购物袋以及散发的宣传材料均上印有“x”字样,在其网站的页面上亦使用“x”字样;北京巴拿米公司依据《加盟合同》授权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使用的商标为“x/巴拿米”。金某洲公司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x”、汉字“巴拿米”,店内的货柜、食品盒以及宣传册上均印有“x”、“巴拿米”字样;玉雨坊公司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汉字“巴拿米”,该店提供的购物袋、捆扎带、散发的宣传彩页以及店内的货柜上均印有“x”、“巴拿米”字样。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北京巴拿米公司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不相一致,上述使用行为不能视为是对其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深圳巴拿米公司主张权利的“巴拿米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寄宿预订”,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过程中分别在店面招牌、宣传材料、商品柜台及包装材料上使用“x”、“巴拿米”字样,该使用方式为服务性质的使用,属于与深圳巴拿米公司注册商标同类的服务,与深圳巴拿米公司的注册商标“巴拿米x”相近似,故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对深圳巴拿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北京巴拿米公司在网站的页面上使用“x”字样对企业进行宣传,构成对深圳巴拿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北京巴拿米公司通过签订《加盟合同》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x/巴拿米”标识,开办“巴拿米”连锁店并取得收益,该行为亦构成对深圳巴拿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北京巴拿米公司对此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深圳巴拿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其要求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巴拿米公司应对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巴拿米公司“巴拿米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巴拿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巴拿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元;三、金某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巴拿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千元;四、玉雨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巴拿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千元;五、驳回深圳巴拿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巴拿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蛋糕店使用“x”及“巴拿米”商标,已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上诉人只是在使用过程中对被授权商标进行了细微的变更,这种变更使用属于对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问题,不会侵犯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不能视为是对其被授权注册商标的使用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店面招牌、宣传材料、商品柜台、包装材料、网站页面及开办加盟店使用的巴拿米商标属于对糕点类商品商标的使用,而不是服务商标的使用。另外,上诉人取得了第35类服务商标的授权,上诉人使用商标的方式是在第30类、第35类上的使用,与第42类并不类似。三、北京巴拿米公司注册了x.com.cn域名,在该域名的网站上使用x文字是基于巴拿米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不构成侵权。

深圳巴拿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巴拿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x)于2000年12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巴拿米x”商标,于2002年4月21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寄宿预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2006年12月25日,金某某(x)签署授权书,授权深圳巴拿米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巴拿米食品连锁店加盟业务,授权该公司使用并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第x号“巴拿米x”注册商标、店面招牌外观设计专利和“P+x+1921”双线椭圆图形作品。2006年12月10日,金某某(x)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深圳巴拿米公司办理在中国注册的第x号商标争议及侵权事宜。

案外人承海珠于2005年3月7日取得“P+x+1921”双线椭圆图形及“x巴拿米”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月饼、谷类制品、元宵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承海珠于2005年8月14日取得“P+x+1921”双线椭圆图形及“x巴拿米”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市场研究、广告设计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2006年9月28日,承海珠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北京巴拿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2006年12月5日,江某某与北京巴拿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某某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北京巴拿米公司使用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北京巴拿米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2006年11月9日,北京巴拿米公司与吴丽伟签订《加盟合同》,吴丽伟取得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号使用“x/巴拿米”商标的权利;2007年8月28日,经北京巴拿米公司许可,该项权利转让给王春艳;加盟费为10万元。2007年1月12日,金某洲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号。

2007年2月5日,北京巴拿米公司与景某某签订《加盟合同》,景某某取得在北京市使用“x/巴拿米”商标的权利,加盟费10万元。2007年5月23日,玉雨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景某某。

北京巴拿米公司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建外SOHO—A座X号糕点店的经营者。深圳巴拿米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该店店面招牌上使用了“x”、汉字“巴拿米”及“P+x+1921”双线椭圆图形;该店出具的销售小票上显示的名称是“韩国x西饼建外SOHO店”;购物袋上印有“x”字样及双线椭圆图形;货柜上有“x”字样;散发的宣传单、宣传卡上印有“x”、“巴拿米”字样;食品的包装盒上印有“x”及“P+x+1921”双线椭圆图形;该店还在店中设有餐桌、餐椅。

金某洲公司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号巴拿米点心店的经营者。深圳巴拿米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该店店面招牌上使用了“x”、汉字“巴拿米”、“巴拿米西饼”及“P+x+1921”双线椭圆图形;该店出具的销售小票上显示的名称是“巴拿米西饼店”;宣传册上印有“x”、“巴拿米”字样;店内的货柜上以及食品盒上均有“x”字样。

玉雨坊公司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O尚都一层X号糕点店的经营者。深圳巴拿米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该店店面招牌上使用了汉字“巴拿米”及“P+x+1921”双线椭圆图形;该店出具的销售小票上显示的名称是“北京巴拿米尚都店”;购物袋上印有“x”字样及“P+x+1921”双线椭圆图形;散发的宣传彩页上印有“x”、“巴拿米”字样;店内的货柜、食品盒以及捆扎带上均有“x”字样;该店亦在店中设有餐桌、餐椅。

深圳巴拿米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北京巴拿米公司开办了自己的网站,域名为“x.com.cn”,该网站页面上有“P+x+1921”双线椭圆图形及“x”字样;在页面的最后有北京巴拿米公司的地址、电话。

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在使用“x”字样的同时,均在其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记。

北京巴拿米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x元,其中公证书的内容在其他案件中亦进行使用。

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案外人伊恩匹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对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的“P+x+1921”双线椭圆图形及“x巴拿米”图文组合商标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2006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伊恩匹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对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的“P+x+1921”双线椭圆图形及“x巴拿米”图文组合商标的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的注释中称: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同》、发票、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2007)西二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按照商标保护的专属原则,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商标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从而保证消费者能够避免混淆并能接受到准确无误的商品来源的信息。本案中,北京巴拿米公司依据其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的授权,取得了“P+x+1921”双线椭圆图形及“x巴拿米”图文组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其又通过签订《加盟合同》的形式许可金某洲公司和玉雨坊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然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对“P+x+1921”双线椭圆图形及“x巴拿米”图文组合商标进行了拆分,均分别单独使用了“x”、“巴拿米”及“P+x+1921”双线椭圆图形;北京巴拿米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的页面上使用“x”字样。上述使用行为与北京巴拿米公司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不相一致,不属于对其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由于服务商标的使用不可能缀附在无形的行为上,因此在服务场所内外、服务招牌、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广告宣传材料上标明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在销售自己生产的蛋糕时,除在包装盒上使用“x”标识外,还分别在店面招牌、宣传材料、商品柜台及包装材料上使用“x”、“巴拿米”字样;北京巴拿米公司、玉雨坊公司还在蛋糕店中设有餐饮服务设施,上述行为不仅仅表明上诉人在销售巴拿米品牌蛋糕,更体现了其服务的风格和品质,因此应认定为服务性质的使用。

本案中,深圳巴拿米公司享有权利的“巴拿米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寄宿预订”。北京巴拿米公司享有权利的“P+x+1921”双线椭圆图形及“x巴拿米”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市场研究、广告设计等”。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的注释来看,该类别的含义应当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辅助活动。故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在店面招牌、宣传材料、商品柜台及包装材料上使用“x”、“巴拿米”标识,不属于在第35类上的使用。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未经深圳巴拿米公司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深圳巴拿米公司的注册商标“巴拿米x”相近似的“x”、“巴拿米”标识,构成对深圳巴拿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北京巴拿米公司在网站的页面上使用“x”字样对企业进行宣传,该行为亦构成对深圳巴拿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北京巴拿米公司、金某洲公司、玉雨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六十元,由巴拿米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金某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玉雨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某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玉雨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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