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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天安六矿)与被告翟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曹三伟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北。

代表人陈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天安六矿)与被告翟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六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史某某,被告翟XX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六矿诉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翟XX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前提是: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天安六矿与翟XX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翟XX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翟XX本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翟XX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翟XX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被告翟XX辩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翟XX系平煤技校毕业生,2003年9月被分配到天安六矿,2003年11月份开始到天安六矿综采二队从事井下工作。翟x年6月在井下作业时手部受伤,2005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2005年11月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5年10月,翟XX在井下作业时再次受伤,其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以上两次工伤,翟XX均已依法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相关的工伤待遇。2006年3月翟XX第三次在工作中受伤,但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1月20日,翟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2月,天安六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解除了与翟XX的劳动合同关系。翟XX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天安六矿支付某七级伤残相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支付某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仲裁庭开庭前,翟XX申请放弃了第三次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年4月13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安六矿应支付某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两项合计x元。天安六矿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75元/月。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天安六矿平煤股份六[2009]X号文件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翟XX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天安六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了与翟XX的劳动关系后,翟XX能否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翟XX应当享受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首先,翟XX是天安六矿的工伤职工,双方存在着工伤保险关系,天安六矿解除与翟XX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影响翟XX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某次性伤残补助金(略);(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某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就应向职工支付某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实际上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再者,天安六矿并未提供与翟XX的劳动合同,天安六矿无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合同未期满终止。综上,天安六矿诉称翟XX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翟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675元/月×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75元/月×36个月=x元。另外,翟XX在仲裁申诉时要求的由天安六矿支付某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翟XX支付某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韩玉良

审判员樊廷云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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