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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9  当事人:   法官:张竹煌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邵东县X镇金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住(略)。

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竹煌担任审判长,与审理员王利华、人民陪审员姜新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申小华于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所辖的新城信用社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x‰,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某自愿为申小华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申小华仅归还了至200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余款拖欠至今未予归还。截至2009年2月19日,申小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x.24元,因申小华下落不明,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考虑到月利率30‰的逾期利息过高,以后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具备法人资格;

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申小华于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所辖的新城信用社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x‰,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0日;

3、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自愿为申小华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如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息,则按月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

4、利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2月19日,申小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x.24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另计。

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过催收,陈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予以认可。

被告陈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原告证据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其内容一致,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申小华于2005年12月31日在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新城信用社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x‰,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某自愿为申小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借款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申小华仅归还了至2006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款拖欠至今未予归还。截至2009年2月19日,申小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x.24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另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申小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申小华归还所欠的借款,也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借款人申小华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申小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申小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债务人申小华所欠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09年2月19日止的利息x.24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另计。

二、被告陈某某还清债务人申小华所欠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申小华追偿。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竹煌

审判员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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