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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闫铁锁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776号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刘某某与我父魏某乙于2008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我随母亲生活,被告对我不理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母刘某某离婚时,饭店归刘某某所有,原告的抚养费由其母负担,现不同意支付其女的抚养费。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7日,原告之母刘某某与魏某乙在叶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1份,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生女魏某甲归女方抚养,抚养费及今后一切费用由女方负担。3、营业中的饭店归女方所有。4、房屋归男方所有。5、无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每月付给原告魏某甲抚养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2009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5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刘某斋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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