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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乡X村中三路东。

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法律顾问。

上诉人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以下简称中牟姚家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乙,中牟姚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陶某甲以收花生为由在中牟姚家信用社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0.005‰,逾期日利率为0.x‰。该借款到期后,陶某甲未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中牟姚家信用社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庭审过程中,陶某甲承认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为其本人所签和所捺。庭审结束后,陶某甲又辩称其记不清是否签名和捺印,本院告知陶某甲可在7日内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陶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陶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中牟姚家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陶某甲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05‰计算,自2008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x‰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某甲负担。

陶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村王思亮与陶某甲是同龄人,关系较好,王思亮于2007年1月12日借用陶某甲的身份证,在中牟姚家信用社申请了一份贷款借据。15日王思亮诱骗陶某甲在中牟姚家信用社在空白借据上签了名,有否指印记不准,借款不是本人所借。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中牟姚家信用社答辩称:借款手续是经陶某甲签字,在发放贷款时核对过陶某甲的身份证,款项也是陶某甲所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陶某甲在中牟姚家信用社贷款,有其出具的借款申请和借据在案为证,陶某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陶某甲上诉称本案款项不是其本人所借,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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