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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略)生铁冢乡人民政府不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郑某甲(一审原告),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住(略),系郑某甲之子。

一审被告(略)生铁冢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乡政府信访办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不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进军、郑某乙,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略)生铁冢乡大郑某行政村,原属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后由原告建房使用至今。2009年第三人以原告使用争执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豫周[鹿]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争执地包括在豫周[鹿]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中。

一审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为争执地是第三人1985年还给原告使用的,第三人虽以原告强占第三人耕地建房为由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第三人承认原告在争执地上已建房多年,故第三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作出豫周[鹿]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认定被告作出豫周[鹿]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略)生铁冢乡人民政府1998年9月19日作出的豫周[鹿]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本案争执地是其依法承包的农用地,被上诉人强行占用建房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甲辩称,其使用的宅基地是换的,且通过规划,不违法。已建房多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略)生铁冢乡人民政府述称,颁证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争执地上现有被上诉人郑某甲所建房屋,建于1998年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1998年春即在争执地上建有房屋,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1998年9月19日为上诉人颁发豫周[鹿]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被上诉人在争执地上所建房屋已客观存在,未经处理即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利于安定团结的大局。且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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