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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梁××经营的门市部内,乘无人之机撬开抽屉盗走现金5300余元。

2、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乘袁××门市部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走帝豪香烟和现金7000余元。

3、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街上,乘易××经营的副食店无人之机,翻墙入室,在超市柜台上盗走现金6000余元。

4、2010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X号刘××家,翻窗入室,盗走现金1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

5、2010年2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X号刘××家,翻窗入室,盗走现金2000余元,后在逃跑途中被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2月5日供述称,今天中午13时许,其骑摩托车到南湾村X组,从二楼翻窗入室,在一楼卧室的抽屉里偷了140元现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了,140元被其扔掉。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其步行到南湾村X组,从二楼翻窗入室,在一楼卧室的床头柜里盗走2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手机被卖200元钱。一个多月前其还偷过谭家河乡X街道上的三家门店,一天中午12时许,在大庙畈村街上一家烟酒副食品店,其将抽屉里的1000元钱偷走;下午16时许,其看见一卖农药的门店后门没锁,就溜进前屋,把抽屉内1200多元偷走;第二天晚上8点多,在大庙畈村街道,其从房顶翻到一家门市部的二楼平台,偷走门市部1000元现金和五条帝豪烟。2010年2月6日其供述盗窃过五次,共有4500元现金,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五条帝豪烟。2010年4月6日其供述在谭家河乡X街道偷了四家门市部,第一家偷5000多元,第二家偷1300余元和五条帝豪烟,第三家偷了2100元,第四家偷了100多元,都用于买衣服、上网、买烟和到北京玩了一星期。

(2)被害人梁××报案陈述称,2009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其家门市部抽屉锁被人撬掉,里面5300元钱被盗。

(3)被害人袁××报案陈述称,2009年12月18日上午其出去做菌种,中午1点回家发现家里被盗现金7000多元,还有三、四条帝豪烟。小偷是从隔壁家翻到其家的。

(4)被害人易××报案陈述称,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其到市里办完事回店,发现柜台抽屉里的6000余元现金被盗。小偷是从隔壁家房顶进入的。

(5)被害人刘××报案陈述称,2010年1月11日下午16时30分,其发现家里被盗走现金1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二张邮政储蓄卡。小偷从二楼爬到屋里。

(6)被害人刘××报案陈述称,其看见儿子刘××和附近的群众抓住一个偷其家东西的人,经清点发现柜里的二千元钱和几张一元的零钱不见了。

(7)被害人刘××报案陈述称,2010年2月5日下午13时许,其听见楼梯上有脚步声就喊抓贼,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二楼一个人正往外翻。小偷逃到后山的南边被其抓住。家里被盗2000元。

(8)指认现场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指认在梁××、袁××、易××的门市部和刘××、刘××家实施过盗窃。

(9)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书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①精神分裂症——缓解期,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多次关于盗窃金额的供述均不完全一致,且多有矛盾之处,而本案中五被害人报案及时,且陈述被盗时间、地点、手段及被盗物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相印证,综合全案证据,五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客观真实,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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