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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李巧军   文号:(2008)邵东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系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服装,2007年1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727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2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欠原告货款9727元未付。

被告何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系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户,被告何某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服装,2007年1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72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货款9727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李巧军

二OO八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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