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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志伟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0  当事人:   法官:王利华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申志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东县X镇X村杜红组红星路X号。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志伟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钢球,经过电子过磅净重30.05吨,每吨价款2900元,总价款共计x元。被告当场付现金x元,其余货款x元一直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自来水公司地磅房过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30.05吨,每吨价款为2900元,被告已付现金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0.05吨钢球,双方约定价款每吨29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均属实,但该批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另外原被告仅做过一次生意,双方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都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了部份货款,原告接收了该次货款,说明原告对该批货物已经主张过一次权利,诉讼时效及结算方式应当从被告支付货款之日起算,另外,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左右向被告催讨过货款之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过,从此时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用君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钢球卖至广东怀集县鸿运选矿厂

2、收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钢球卖至广东怀集县鸿运选矿厂;

3、赵用君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钢球卖至广东怀集县鸿运选矿厂;

4、鸿运选矿厂出具给周某某的一份原件函,用以证实周某某卖给该厂的钢球有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自来水公司地磅房过磅单上所记载的钢球毛重、皮重、净重、价款及已付现金款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过磅单上的车号不是x,而应是x。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赵用君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X号证据,原告认为这份收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X号证据,原告认为该批钢球没有经过具有专业鉴定资质机构的质量鉴定,这份函件不能证实被告卖给鸿运选矿厂的钢球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钢球有质量问题。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上记载的钢球毛重、皮重、净重价款及已付货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车号有异议。本院认为过磅单上的车号并未影响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该函件的发函人是鸿运选矿厂,该厂并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函并不能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钢球有质量问题。因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7日,被告周某某从原告申志伟处购买钢球30.05吨,双方约定每吨价款2900元,总货款为x元。被告周某某于接收货物当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有货物重量、价款及已付货款金额的过磅单。自此以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约定的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拟以其提交的4份证据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该4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及结算方式应当从被告支付货款之日起算,原告仅于2007年2月10日左右向被告催讨过一次货款,从此时开始应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申志伟货款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王利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

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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