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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范某丙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0-07  当事人:   法官:钟抗迪   文号:(2008)邵中民申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镇工商局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系范某甲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隆回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隆回县X镇X街X号。

再审申请人范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范某丙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范某甲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范某丙故意隐瞒湖南省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未经批准,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职能和资格的重要事实,欺骗农民工签订《非诉讼代理协议》,该协议属无效合同。2、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事实有失公正,偏护了当事人。3、被申请人没有为农民工收取工程款提供代理服务,仅凭一纸协议骗取高额回报,于理、于法相悖。4、判处农民工代表支付范某丙x元代理费于法无据。

请求撤销原生效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处理。

再审被申请人范某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范某甲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查明,范某丙、张某某均系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且二人均取得湖南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2001年9月,隆回县工商业联合会决定成立湖南省隆回县工商业联合会驻广州商务办事处(办公地址为广东省增城市X镇,以下简称隆回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该办事处系服务性中介机构,属企业性质,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办事处设一办四组,其中包括法律服务组,其职责是为隆回县在粤务工人员中发生的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进行法律咨询、仲裁、诉讼等法律方面的服务。范某丙被任命为该办事处主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办事处工作人员。办事处成立后,于2001年11月在广东省增城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进行了注册登记。

2004年6月1日,广州保税区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与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商业街铺面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6月7日,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商业街铺面装修工程交给再审申请人范某甲与案外人涂德保共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协议》。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其中,范某甲所投资金系向张松柏等人集资而来。期间,由于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与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范某甲、涂德保因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范某甲和涂德保无法收回工程款和支付所雇请民工的工资。2004年11月8日,范某甲找到范某丙要求其协助收取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双方经过协商,范某丙同意垫付一切开支为范某甲进行风险代理。当日,范某甲向范某丙出具了一个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范某甲在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商业街铺面装修工程,因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难以收回,今委托范某丙收取,收到后付给范某丙报酬;即收到60万以上,付范某丙10万元;收到款超过70万元,超过部分按4:6分成(范某丙拿4成,范某甲拿6成);拿到50万元-60万元之间,付范某丙5万元整,前期范某丙的电话费、差旅费由范某丙自负,收到钱时一次性付给范某丙应得劳务费。接着,范某丙即以湖南省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的名义与范某甲签订了《非诉讼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范某甲支付2.2万元办案费给范某丙(不予退还,不抵提成);第四条约定,范某甲按工程结算总金额支付给范某丙提成款,即45万元以下不提成,45万元-55万元之间提成13%,55万元以上提成15%。协议书签订后,范某甲在该协议书背面注明,双方协商收费,即按被告《承诺》中所约定的标准收取提成款,范某丙当场给被告开具了一张“收到范某甲同志办案活动费x元”的白条收据,在收据背面,范某甲注明:“此办案经费未付”。据范某甲陈述,其签订《非诉讼代理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向民工们表明,其已通过合法途径收取工程款,以稳定民工们的情绪,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日,范某甲还向范某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其与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的处理。此后,范某丙、张某某一面带领被告及民工通过上访、信访等途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督促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又代理范某甲及民工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5月,经有关方面核定,工程款(含民工工资)落实为x元,并已列入保税业务管理局的预算中支付。同年5月25日,范某甲经与其他投资合伙人张松柏等结算时发现,该工程除去开支外,利润所剩无几,加之范某甲认为范某丙在追款过程中未付出劳动,故不愿按承诺约定支付范某丙的劳务费。范某丙于当日将该情况报告给其主管单位隆回县工商联领导。2004年5月26日,隆回县工商联领导范某星、张宝庭赶到原告处,经张宝庭、范某星调解,范某丙同意在范某甲原承诺的5万元劳务费的基础上做出让步。同日,范某甲自愿向范某丙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款后一次性付给办事处范某丙、张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包括一切开支在内),欠款人范某甲条,2005.5.X号。”范某甲所欠的x元中,原告张某某应得x元,其余x元为原告范某丙所有。2005年7月4日,广州开发区保税业务管理局等单位作出了关于保税区X街铺面装修工程款问题的解决意见:最后审核确定范某甲工程款总金额为x元(含民工工资),范某甲亦领到了其应得工程款x.64元。2005年8月,范某丙向范某甲催收欠款遭拒绝。2005年11月29日,范某丙、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7月11日,范某甲以张某某授权其领款为由在广州保税区管理局领工程款x元(即张某某应得的劳务费)。2005年8月15日,张某某与范某甲就应得劳务费x元进行协商,当场付现金2000元给张某某,另向张某某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其余1000元,张某某表示放弃。原一审庭审中,张某某表示,其应得的x元劳务费已与范某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再审申请人范某甲虽然是与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签订的非诉讼代理合同,但纠纷发生后,经隆回县工商联领导组织双方调解,范某甲向再审被申请人范某丙出具了x元欠条,该款可以认定为基于合同经重新确认而形成的范某甲个人债务,债权人为范某丙。其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规范某律服务办案收费的规定属于内部管理性行政规范,不属于强制性行政规范,不能成为认定本案非诉讼代理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原二审生效判决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范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范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钟抗迪

审判员李青云

审判员李习生

二○○八年十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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