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颜某某,又名颜某意,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7)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济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代检察员赵玉超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7日上午,济源市政府驻京办通知将上访人员颜某某接回济源。当晚20时许,济源市X镇纪检书记卢××和工作人员高××、侯××等人,在北京市宣武区X街国信宾馆南面的小旅社院内找到颜某某及其妻子任××。期间任宗英要离开,卢××上前拉住其胳膊,任××用力一扯,跌倒在地。颜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在高××上前阻拦时,用砖头将高××嘴部砸伤,致高××左上唇贯通伤,共缝合14针。经鉴定,高××的损伤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申诉人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牛××、卢××、候××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判决: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颜某某上诉称:1、高××、卢××的证言只有出庭作证才能采信,上诉人案发后就向北京警方报了案,应认定为自首。2、高××、卢××曾对其非法拘禁,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其是在高××等人将其打倒在地的情况下,才将高打伤的,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颜某某上诉提出的“高××、卢××的证言只有出庭作证才能采信,上诉人案发后就向北京警方报了案,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只要当庭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查明属实,即可采信。上诉人认为只有证人到庭作证,证言才能采信的辩解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主动报案,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的报案人是高××。况且,北京市天桥派出所在第一次询问颜某某时,颜某某并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被传唤,因此颜某某辩称案发后其主动报案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颜某某提出的高××、卢××曾对其非法拘禁,应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高××、卢××有非法拘禁行为。

关于颜某某提出的“其是在高××等人将其打倒在地的情况下,才将高打伤的,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牛××证实在颜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之前,没有人对其夫妇进行殴打,因此,不存在颜某某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颜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二审认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颜某某申诉称:1、其是在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拿砖头将高××打伤,自己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2、高××左上唇的伤口长度达不到轻伤的标准,要求对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总之,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认为:颜某某认可高××的伤是其造成的,申诉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认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颜某某只在申诉时提出对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一审时对鉴定结论是没有异议的,且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规定“颌下部穿透创”构成轻伤。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颜某某申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二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颜某某申诉提出其打高××应属正当防卫,但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颜某某申诉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且证人牛××证实在颜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之前,没有人对颜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因此,颜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颜某某申诉同时提出高××的伤情构不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经当庭宣读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一审出示该鉴定结论时,颜某某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且《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规定:“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颜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的程序存在违法等情形。因此,颜某某认为高××的伤情构不成轻伤,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也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