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5日,被告尹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尹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
被告尹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8日和2008年7月5日,被告尹某某分别向原告彭某借款60万元和30万元,共计借款90万元,其中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零6个月,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期限现均已到期,被告尹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在审理中,原告彭某对被告尹某某于2008年7月5日所借的30万元当庭自愿只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另查明,截至2009年3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尹某某共欠原告彭某借款利息34.2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08年7月5日所借的30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截至2009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4.2万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算至还清之日。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运喜
代理审判员李巧军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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