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巧玲、刘某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在邵东县昭阳大道申再求处购买了一台新车后,被告需将新车尼龙胎换成钢丝胎,于是申再求陪同被告到原告(略)的店内购买钢丝胎,被告除了将尼龙胎折抵部分价款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亲笔签字认可的欠条为证。现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货款被告却拒绝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申再求的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在申再求开办的昭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精功牌货车,被告贺某某想将车子的尼龙胎换成钢丝胎,因贺某某暂时无钱,又不怎么会写字,经申再求介绍,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刘某某所开的轮胎店将车子的尼龙胎换成钢丝胎,被告欠原告轮胎的差价x元,由原告的妻子写好欠条后,再由被告贺某某签字认可。
2、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6月3日欠原告刘某某轮胎款x元,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在申再求开设的昭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精功牌货车,被告想将货车的尼龙胎换成钢丝胎,因被告暂时没有钱,经申再求介绍,被告在原告所开的轮胎店将10个尼龙胎全部换成钢丝胎,扣除尼龙胎的差价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双方讲好该款二个月内付清。由原告的妻子谢美云书写欠条内容后,被告贺某某在欠条上签认可,并署明日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轮胎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贺某某购买原告刘某某的轮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确认,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予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刘某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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