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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唐佑华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2008年10月26日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息,也不偿还本金,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2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6日止,以后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写的,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汉托运站的内部结算清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武汉托运站的亏损状况。

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武汉托运站交纳

股金x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所写。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该借

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仅有被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所在的托运站的内部结算依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向托运站交纳股金的事实,原告在庭审时对该事实已予以了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本不相识,2008年4月,原被告经双方均认识的胡永华牵线,原告同意在被告所在的佳运通武汉托运站入股x,但双方未签订入股协议,几天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股,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借期1年,按月付息。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份以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酿成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反诉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期限,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原告胁迫,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截至2009年4月26日止的利息42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

本案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佑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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