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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王利华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做猪肉生意,在原告处进猪卖肉,被告于2005年欠原告猪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7年9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限一个月还清。此后,原告数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x元及从2007年9月12日起截至2009年4月7日止的利息28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属实,但目前尚无偿还能力,只能慢慢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合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处购猪卖肉,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7年9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此后,原告数次催收无果,现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x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所欠货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的利息28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85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王利华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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