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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内民三终字第8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内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市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X路农科院南郊。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祥华,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种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祥,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呼经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春、邱祥华,被上诉人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祥、贺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1日由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自行培育的“登海X号”玉米杂交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略).0。2001年1月15日农科院将“登海X号”玉米杂交品种权转让给了登海公司,该变更申请己在2001年第2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报》中予以公告,并于2002年4月25日缴纳了品种权维持年费,即登海公司享有“登海X号”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2002年1月23日乌拉特前旗种于管理站没收了“生产许可证、准运证、经营许可证”三证全无的、刘奇所套购的玉米种子(略)斤。之后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将没收的种子存放在种子公司院内,并交由种子公司筛选代销(种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共用一个院子)。2002年1月26日登海公司发现种子公司在其院内筛选的玉米品种属被保护的“登海X号”玉米品种,遂向乌拉待前旗工商局提出查处申请,乌拉特前旗工商局当即查封了存放在种子、公司院内的玉米杂交种(略)公斤(其中筛选的119袋,计1095公斤;未筛选的570袋,计(略)公斤)。经乌拉特前旗工商局申请,乌拉特前旗公证处于同日对查封的玉米品种样品进行证据保全,但未能证明被保全的种子属可品种。同月28日乌拉特前旗工商局解除了对种子公司玉米己种的查封。期间乌拉特前旗种于管理站得知没收的品种属被保护的玉米品种“登海X号”,随即通知登海公司以每公斤3.80元的价格将没收的(略).5公斤玉米种子进行了收购。

原审法院认为,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将没收口来的套购种子,在没有进行纯度、芽率、水份、净度四项指标鉴定的情况下,交由种子公司筛选代销的行为不妥,但却证明了种子公司所筛选种子的来源,即并非是种子公司套购登海公司受保护的玉米品种。乌拉特前旗公证处保全的玉米样品及公证书只能证明该样品的来源,而不能证明该样品属何品种及所代表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的规定,扦样只能由受过扦样训练、具有实践经验的扦样员担任,数量在561袋以上,每7袋至少扦取1袋。而乌拉特前旗公证处保全的玉米样品,是由其工作人员从794袋中提取了3袋,该样品提取程序不符合我国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的法定程序,明显不能代表种子公司被查封的794袋((略)公斤)玉米品种全部为“登海X号”,同时登海公司也不能证明除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交给种子公司代销的(略)斤玉米种子属“登海X号”外,其余种子属何品种及其来源。而且上述由种子公司筛选代销的种子已由登海公司收购。登海公司虽于2001年1月5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登海X号”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人资格,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并受法律保护,但登海公司主张种子公司在登海公司的制种基地非法套购并受保护的玉米种“登海X号”时,未能提供种子公司套购、销售“登海X号”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登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登海公司负担。

登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快查明的“经乌拉特前旗工商局查封、乌拉特前旗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被上诉人处的玉米品种是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委托被上诉人筛选、代销,且其中“登海X号”玉米品种有近(略)斤”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自认了被乌拉特前旗工商局查封的(略)公斤的玉米大多为“掖单X号”和拟当“掖单X号”出售的在查封时才知“登海X号”两个品种,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又对被乌拉特前旗公证处保全的从全部查封玉米中抽取的两袋样品均为“登海X号”品种不持异议。其次,在乌拉特前旗工商局查封和乌拉特前旗公证处公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提及查封的玉米种是受乌拉特前旗种于管理站委托筛选代销的情况。直到起诉状送达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才以此辩解意以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为挡箭牌逃避追究。第三,被上诉人与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在99年5月16日前属同一个机构,现在两家也是在同一座楼办公和共用一座仓库。故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在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所作的证明是缺乏证明力的,被上诉人对保全样品的自认也完全可说明查封的全部玉米就是“登海X号”品种。二、即使有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委托被上诉人筛选代销的事实存在,这种筛选代销的行为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而非原审认定的不妥行为。以违法的事实作为抗辩的理由,依法是不成立的。三、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检验规程》作为认定植物品种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检验规程》第一条明确指出,该规程适用于种于质量的检验。因此,扦样规程是否规范不能作为判定植物品种的依据。四、乌拉特前旗种于管理站委托被上诉人筛选代销的“登海X号”玉米己由上诉人收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收购自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的(略).5公斤“登海X号”玉米。没有证据证明来自乌拉特前旗工商局查封的(略)斤玉米种子中,且在数量上也与乌拉特前旗种于管理站和被上诉人主张的(略)斤的数量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略).35元。

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种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虽与上诉人在99年5月16日前属同一个机构且现在也是在同一座楼办公和共用一座仓库,但现在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乌拉特前旗种于管理站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的证明,不仅证明了“登海X号”玉米品种的来源也证明了数量。二、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将没收的玉米种子交由答辩人筛选代销的行为是不妥还是违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的行为应属对依法没收财产的处分,即使违法也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原审判决以乌拉特前旗公证处保全的样品的取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检验规程》规定的扦样的法定程序为由,而否认了查封的全部玉米品种是“登海X号”的认定是正确的。乌拉特前旗工商局查封的玉米不是同一批次,也不属同一品种。四、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交给上诉人的“登海X号”品种玉米(略)斤是对不规则大包装(略)斤玉米精选后的数量,且精选过程中始终有上诉人方的人员在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与种子公司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乌拉特前旗种子管理站证明的“登海X号”玉米品种的来源和数量的证据是可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检验规程》适用于种子质量的检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检验规程》来判定查封的全部玉米是否是同一品种是错误的。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查封的玉米是同一批次、同一来源、同一品种而品种不详的情况下,乌拉特前旗公证处的取样同样也不能对查封玉米品种作出同一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种子公司有套购、销售登海公司的受保护玉米品种的事实,即使有意欲销售的事实也非出于商业目的而是对行政没收物的变现。因此,上诉人登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6.00元由上诉人登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贾祯

代理审判员关晓东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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