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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自1998年以来被告人宋某甲之妻吴某某和沿渡河镇兽医站兽医张某乙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12月26日14时许,宋某甲回家发现张某乙在自家二楼的床上正准备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宋某甲当即用拳头殴打坐在床上的张某乙,之后宋某甲又将张某乙拉到楼下的堂屋里,持扁锄把多次殴打张某乙的膀子、腿部及腰部,张某乙在躲闪中,宋某甲用扁锄把打到张某乙的右边脑壳上,造成张某乙闭合性颅骨骨折合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事发后张某乙的亲属将张某乙送到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09年1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因发现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出于激愤殴打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东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请求书、巴东县X镇X村民联名上书的请命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谭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张某戊、胡某某、朱某某、张某己、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宋某甲之妻吴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回家发现张某乙与其妻吴某某二人在家中楼上卧室内,被告人宋某甲即用拳头殴打坐在床上的张某乙,之后被告人宋某甲又将张某乙拉到楼下的堂屋里,持扁锄把殴打张某乙的膀子、腿部及腰部,张某乙在躲闪中,宋某甲用扁锄把打到张某乙的头部右边,造成张某乙闭合性颅骨骨折合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事发后,吴某某电话请求村卫生室的医生胡某某对张某乙进行抢救,并通知了张某乙的亲属,将张某乙送至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09年1月6日死亡。

审理中,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案件来源。

2、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作案的工具系木棒。

4、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的伤势已达轻伤标准,符合逮捕条件。

证据二、巴东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请求书。主要内容为,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并一直生活在该村。他待人谦和,邻里关系和睦,哪家有困难都愿意积极帮助。勤劳节俭,在广大村民心中有着良好的声誉,并与村里有着浓厚的感情。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公民,让犯罪的人重新做人。我们代表村民的心愿,念其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诚恳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从轻发落,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早日回归家庭与社会。

证据三、巴东县X镇X村民83人联名的请命书。主要内容为,宋某甲的妻子因迫于邻村村民张某的淫威,被迫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宋某甲回家撞见,宋某甲当时出于气愤失手将张某打伤,后因伤重医治无效死亡。宋某甲平时为人忠厚善良,老实本分。因库区移民,良田被淹,平日主要依靠走船拉纤及耕种几亩土地为生。我们深知他的为人及家庭境况,现在他被收押待审,对于原本就不宽裕的家庭无异雪上加霜,家中上有两个年近八十且体弱多病的老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一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孩子需要抚养。鉴于此,我们联名上书,希望上级各主管部门能考虑我们这些百姓的意愿和呼声,对他从轻发落,我们将万分感激。

证据四、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被告人宋某甲之妻)的证言。主要证明,吴某某自1998年夏天就与张某乙发生两性关系一直保持到2008年12月26日,被被告人宋某甲在其家中撞见,被告人宋某甲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在吴某某护张某乙时,宋某甲失手一棒打到张某乙的头部。

2、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乙的姐夫)的证言。主要证明,张某乙受伤后李某某到现场进行抢救的事实。同时证明“张某乙和宋某甲的妻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宋某甲的妻子吴某某说张某乙是摔伤了的,我认为是被打了的。”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张某乙受伤后,其到现场对张某乙进行抢救的经过。同时证明“张某乙和吴某某有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据我所知,张某乙的妻子在世时和吴某某还闹过矛盾。”

4、证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宋某甲的邻居)的证言。主要证明,其与受害人张某乙同名字,张某乙受伤后其到过现场,看到张某乙伤后,吴某某给村卫生室的医生胡某某打电话请胡某某救治张某乙的情况。同时证明“张某乙和宋某甲开始关系还挺好,但后来有些谣言说张某乙和宋某甲的妻子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宋某甲与张某乙的关系就没有以前好了,但具体相处怎么样,我还不清楚。”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听他人说张某乙骑摩托车摔跤了。同时证明对吴某某与张某乙有无不正当性关系“不清楚,张某乙骑摩托车带过吴某某几次,社会上的人总是议论张某乙和吴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

6、证人钟某某、谭某某、宋某丙、宋某丁某证言。主要证明,张某乙骑摩托车没有摔跤的事实。

7、证人张某戊(系被害人张某乙的姐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到现场时村卫生室的胡某某正在给被害人张某乙检查,之后将张某乙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时证明,她认为张某乙是被告人宋某甲打伤的,因为“周围有人造谣说我弟弟和宋某甲的妻子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宋某甲一直对我弟弟张某乙怀恨在心,宋某甲完全有可能报复张某乙。”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之妻吴某某打电话请求其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抢救,以及张某乙受伤的事实。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听他人传说被害人张某乙骑摩托车翻车了。同时证明“社会上有传说张某乙和宋某甲的妻子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0、证人张某己(被告人宋某甲之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来张某乙和我父母关系都蛮好,我爸爸经常在外走船不在家,张某乙经常趁我爸爸不在家时到我家来找我妈说话玩,我也没在意过。今年八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爸为了我妈手机上的一条短消息打我妈,我当时不清楚情况,还帮我妈和我爸打了一架,之后我听他俩吵架才明白,原来我爸是说我妈趁他不在家时偷人,和张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妈也没怎么说。打架后的第三天,张某乙给我妈手机上发了条消息,意思是问我妈打架伤的怎么样,当时我妈的手机放在桌上,她没在跟前,我拿手机看了以后,就给张某乙回了一条消息:你这样偷偷摸摸的是什么意思做为一个男人我瞧不起你,你不配做个男人。张某乙回了一条消息:这完全是误会。我看他还在狡辩,就没理他了。后来我爸出门了张某乙还是来找我妈玩,我也不理他们的。”

1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其将张某乙送往罗坪码头到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案发当天中午两点左右,被告人宋某甲骑摩托车从外面回家,在一楼没有看到其妻,进屋后听到楼上有穿鞋的声音,就上楼去看,见其妻边拉裤链边往楼梯口走,张某乙坐在床上,衣裤已穿好,脚放在床下,被告人随即用拳头朝张某乙面部打击,后下到一楼,被告人宋某甲持扁锄把殴打张某乙的膀子、腿部及腰部,张某乙在躲闪中,被告人宋某甲用扁锄把打到张某乙的头部右边。同时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其从其妻的手机短信得知其妻与被害人张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妻承认与张某乙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已有十几年了。为此,被告人宋某甲给被害人张某乙发过短信,要张某乙收心,同时为此事还与其妻发生过争吵。还表示愿意积极想办法给张某乙治伤。

证据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第一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作案的工具、现场、被害人张某乙的尸体及尸体解剖情况。

证据七、第二组现场照片。被告人之妻吴某某手机上的短信,吴某某称系被害人张某乙给其发的仍保存在手机上的几条短信,共七条。摘录二条,第一条“大明湖,一只鹅,乾隆爱上了夏雨荷,小燕子飞,五阿哥追,福尔康爱上夏紫微,痴心的皇上等香妃,萧剑晴儿比翼飞,柳青金锁成一对,可爱的你啊在想谁”第二条“风是凉的,心是热的,对你的思念是每天的,人是远的,心是近的,对你的爱恋是永远的,笑是甜的,泪是苦的,能爱你是我最幸福的!”

证据八、鉴定结论:(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乙系他人用钝器(如木棒之类)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发现被害人张某乙与其妻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曾警告被害人张某乙不要再与其妻来往,并于案发当日撞见被害人与其妻在其家中楼上卧室内,被告人出于激愤,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被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受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的限制,被害人在救治十日后死亡。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乙长期与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致使被告人宋某甲精神上、心灵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案发当时,又适逢被告人宋某甲在家中撞见被害人与其妻在其卧室内,从而招致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被害人张某乙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宋某甲致伤被害人头部是在被害人躲闪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人宋某甲没有打击被害人头部的故意,其犯罪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宋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受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及83名村民联名请求称,被害人张某某长期与被告人之妻发生不正当关系,案发当天,被告人宋某甲回家撞见,当时气愤失手将张某某打伤,希望上级部门考虑老百姓的愿望和呼声,对宋某甲从轻发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与社会。据此,为了保护他人身体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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