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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5-13  当事人:   法官:邱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13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谭某凤等人带着钥锄、钢钎、大锤到周正林家院坝抬石头修公路,因周正林阻工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斗殴。斗殴中谭某某用钥锄将谭某清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清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谭某某赔偿谭某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54.54元,并已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谭某清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谭某凤、陈友菊、周正林、李凤珍、李家明、周永彪、谭某国、谭某永、向喜菊证言;

3、被害人陈述:谭某清陈述;

4、被告人供述:谭某某供述;

5、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7、被告人谭某某提交了谭某佳、谭某国、谭某永的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民事方面的损失,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害人也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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