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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守海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8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在墙南中学南侧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花费1910.06元,出院后继续花费460元,维修电动车300元,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370.06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共计392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一份;电动车维修发票六张。

被告王某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一份;电动车维修发票六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0日8是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骑奥斯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山阳区X村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墙南中学南侧西路左转弯时与骑雅迪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东西路由西向东行使的李某某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良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良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花掉医疗费1910.06元。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某良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300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维修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相应的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红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良要求被告王某红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红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910.06元的70%即1337.04元。

二、被告王某红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的70%即2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守海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黎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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