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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9-04-01  当事人:   法官:邱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某某,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彭某某的挖掘机到野三关镇X村X组给村民黄某立等人修公路。当挖掘机行至石马岭村X组谭明波家门口时,因田某某操作不当,挖掘机的挖斗将前来搭话的谭明波撞倒,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另查明,此事故经巴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收条、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丙、彭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

3、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4、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6、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谭明波之妻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与请求》一份,用以证实谭明波生前与被告人田某某关系很好,没有矛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出具书面证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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