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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贾泽升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女,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女,生于1986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生于1958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陈某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陈某乙以纠纷中亦被原告谭某甲致伤并造成其医药费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某乙在巴东县X镇X巷口,对我拳脚相加,致使我头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我先到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间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支出住院医疗费1623.12元,鉴定费300元。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及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58.80元。出院时按医院建议,我需要院外继续治疗1个月。事发后,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陈某乙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陈某乙故意伤害我并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如下:被告陈某乙赔偿医疗费(含鉴定费)2481.92元、误工费877.64元、护理费142.32元、交通费(含住宿费)250元,合计3751.88元。庭审中,原告谭某甲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交通费(含住宿费)变更为160元,并增加因计算错误漏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谭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反诉主张答辩如下:被告陈某乙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乙应当提交书面的反诉状,否则其反诉不成立,应另案起诉解决。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272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1623.12元),费用清单1份。证明目的:谭某甲受伤后医院诊断情况及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及住院治疗时的用药情况。

2、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门诊治疗处方笺5份,门诊医疗费发票5份(金额286.80元)。证明目的:谭某甲出院后门诊治疗及门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

3、2008年10月24日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目的:谭某甲只是好转出院,院外需要休息治疗1个月。

4、湖北省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300元)。证明目的: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2份。证明目的:治疗期间损失交通费100元、住宿费60元。

6、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目的:公安机关对陈某乙的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谭某甲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7、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28日对陈某乙的询问笔录,陈某乙陈某:纠纷发生之前,我听他人说谭某甲说过我的坏话,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我大支坪集镇南门酒店旁边的巷道内碰到谭某甲,她手里提着一袋豆腐从下面向街上走。我与她见面后就问:“我哪里把你搞得罪了,你到处说我的坏话,你今天给我说清楚,到底是谁叫你这么说的”谭某甲说是张成翠和我的婆婆张冉翠叫她说的。我遂拉她前去对质,谭某甲不搞,还用手指着我说“你莫嚣张很哒”。我说“你今天是不是‘甲生’”,就去抓她的头发,谭某甲当时站的位置比我低些,她就抱着的我腿将我绊滚了。我当时就一手抓住她的头发,另一只手就向她脑壳上扇了几耳光,这时旁边有人喊“莫打了”,不知道是谁将我们拉开了。有几个跑麻木的司机在纠纷现场,但不知其姓名。证明目的:陈某乙对谭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

8、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17日对龙炽琼的询问笔录,龙炽琼陈某:2008年10月17日上午,我将麻木车停在大支坪车站院坝里去超市买东西,出来后看到对面巷道里有人打架,前去看时发现是陈某乙一手将谭某甲的头发抓着,谭某甲站的位置低一些,面朝下躬着,陈某乙用另一只手朝谭某甲后脑壳上打了几下,谭某甲当时没有动手打陈某乙。我上前解交,并叫陈某乙之夫杨宝根将其妻拉走。纠纷现场还有另一个麻木司机郭忠瑛。证明目的:陈某乙对谭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谭某甲受到了伤害,但谭某甲没有实施伤害陈某乙的行为。

9、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17日对郭忠瑛的询问笔录,郭忠瑛陈某:2008年10月17日上午,我将麻木车停在大支坪车站院坝里等客,我看见杨宝根与其妻陈某乙在车站院坝里,陈某乙当时抱着小孩。当他们走到我麻木车前时,陈某乙将小孩递给杨宝根,接着过马路X巷口走去,陈某乙与谭某甲在巷道相遇后不知说了些什么,陈某乙就抓住谭某甲的头发,并用另一只手打谭某甲的耳光。我前去解交,叫陈某乙松手,她不松手,反而又打了几下。这时,麻木司机龙炽琼来了,她也来拉她们,纠纷才平息。纠纷中,谭某甲没有动手打陈某乙,谭某甲脸上呈乌紫色有伤,未见陈某乙有伤。证明目的:陈某乙对谭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谭某甲受到了伤害,但谭某甲没有实施伤害陈某乙的行为。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谭某甲起诉称我是蓄意伤害不属实,原告谭某甲在纠纷发生前对我进行诽谤,我找原告谭某甲讨个说法时双方发生争执,本案纠纷发生应属事出有因。原告谭某甲的医疗费及出院后还需要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应提供相应的原始证据予以证实,司法鉴定属原告谭某甲扩大伤情后私自做的鉴定。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陈某的内容不准确不真实。庭审中,被告陈某乙以纠纷中原告谭某甲对其亦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原告谭某甲赔偿医疗费1580元。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陈某:2008年大约9月的一天,我与另一修理工谭某丁从大支坪到支井河修车,当时坐的谭某甲的麻木车,车上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当时谭某甲对我们说陈某乙不守妇道,经常与某某在建始红岩寺开房,连猪都不如,还说陈某乙之夫杨宝根坐牢期间,陈某乙不带小孩。

2、出庭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谭某丁陈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与另一修理工吴某某从大支坪到支井河修车,当时坐的谭某甲的麻木车,车上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在车上谭某甲对我说“杨宝根被关了,听人说陈某乙在家不守妇道,你知不知道”我说“不清楚”。因为有人给我打电话,谭某甲说陈某乙具体与谁,我没注意。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巴东县X镇X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明目的:陈某乙在与谭某甲发生纠纷时,谭某甲亦致陈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15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中没有医院院长签字,住院病历中谭某甲的年龄记录不一致,住院病历首页中主任医师、科主任、住院医师处的签名与书写病历的笔迹不一致,10月17日中没有住院用药记录,病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相关费用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2中的处方笺上没有医务科公章,不能说明具体的用药情况以及处方笺中的药是用在谭某甲身上的,对费用支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3中记录的谭某甲的年龄为29岁,其实际年龄为35岁;证据4是谭某甲私自做的鉴定,不真实;证据5中费用的支出不真实;证据6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无论真假,陈某乙已接受了处罚;证据7是陈某乙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证据8、9是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十余天后作的调查笔录,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谭某甲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所有证据亦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证据2中的证人与陈某乙具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应提供谭某甲在纠纷中伤害了陈某乙及其门诊、住院病历和用药处方笺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乙均提出异议,但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角度综合审核判断,其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不仅证实了被告陈某乙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还证实了该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谭某甲受伤并损失的后果客观存在。被告陈某乙虽然对原告谭某甲损伤程度、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当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明确予以撤回,故无证据支持其所持异议成立。原告谭某甲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年龄与其实际年龄不符,医院在填写患者年龄时未尽注意义务,欠规范,但原告谭某甲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在于证实其年龄的大小,被告陈某乙的质证意见偏离了质证主题。综上,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系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时现场目击者与被告陈某乙所作的陈某,两证人对纠纷发生经过的陈某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故证据8、9的证据效力,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陈某乙的陈某与两证人所作的陈某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2是出庭证人的证言,原告谭某甲虽然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所持异议成立,因此,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外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原告谭某甲在纠纷中亦对被告陈某乙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予以佐证,门诊医药费的支出无相应处方笺,本院无法判断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系麻木车司机,本案纠纷前,原告谭某甲曾在从大支坪至支井河路途中向乘客作出过被告陈某乙不守妇道的评价,被告陈某乙得知此事后,遂与原告谭某甲积怨。2008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谭某甲从大支坪集镇南门酒楼旁边的巷X街上走来,被正在巷道对面车站院坝里的被告陈某乙看见,被告陈某乙遂过马路X巷道口堵住原告谭某甲,要求其解释为何说被告陈某乙的坏话,双方产生纠纷。纠纷中,被告陈某乙一手抓住原告谭某甲后脑部的头发,另一只手连续击打原告谭某甲的头部,后经在现场的麻木司机龙炽琼、郭忠瑛规劝,被告陈某乙方才罢休,纠纷得以平息。原告谭某甲被被告陈某乙打伤后,于当天前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头皮血肿、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休息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72元。次日,原告谭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谭某甲好转出院,医院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1月,支出住院医疗费1623.12元。其间,原告谭某甲就其损伤程度申请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元。原告谭某甲就本案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调查后对被告陈某乙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出院后,原告谭某甲按医嘱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86.80元。原告谭某甲谭某甲在治伤期间,支出交通费(含住宿费)150元。因原告谭某甲的损失被告陈某乙未予主动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陈某乙以纠纷中亦被原告谭某甲致伤并造成其医药费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谭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违法手段进行侵害。被告陈某乙得知原告谭某甲当着乘客对其作出的评价如不恰当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予以解决。本案中,被告陈某乙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采取在大街上对原告谭某甲进行殴打,借以宣泄其内心情绪,此错误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陈某乙在伤害原告谭某甲时,主观上出于故意,单就本案损害发生而言,原告谭某甲主观上不具有过失,故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即减轻其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乙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谭某甲起诉时请求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计算时将该费用误计入交通、住宿费中,庭审时进行了变更,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均属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原告谭某甲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凭正式发票据实认定支持,即医疗费为2181.92元(住院医疗费1623.12元,门诊医疗费558.8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原告谭某甲请求的交通费(含住宿费)160元,符合当地的费用支出水平及治疗的实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谭某甲住院6天,请求被告陈某乙按15元/天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甲系农业户口,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其误工、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数为据进行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其门诊治疗、住院治疗以及医院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1月认定为37天,误工费为877.46元(8656元/年÷365天×37天),原告谭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治疗中需要多少护理人员、何种护理等级、护理期限长短的明确意见及科学的鉴定依据,考虑其受轻微伤害之实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要1人提供一般护理,其护理费为142.29元(8656元/年÷365天×6天×1人次),原告谭某甲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庭审时当庭口头提出的反诉,虽然未提交书面的反诉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放弃要求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利,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但被告陈某乙未举证证实原告谭某甲在纠纷中亦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要求原告谭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58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医疗费2181.92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877.46元、护理费142.29元、交通费(含住宿费)160元,共计3751.67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泽升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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