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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16日因两起盗窃行为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30日下午,李某某、刘某某预谋后携带自制工具去到叶县X乡,在龙泉乡X街X路北的一个网吧处,二人看到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外的黑色银钢牌125型摩托车,李某某用自制工具将摩托车锁打开,由刘某某发动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盗离现场。二人将赃物销售后得款1600元,各分赃款800元。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68元。

2008年农历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叶县X村街一网吧门口用自制钥匙、小刀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撬开后盗走。之后李某某将该摩托车交给刘某某销售,刘某某在得知该摩托系李某某偷来的摩托车后,仍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售给他人,销赃后,二人各得赃款4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2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失主段某某、牛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予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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