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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杜某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杜某甲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杜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8年9月6日7时20分邵伟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永城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杜某甲撞到致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邵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6月2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依(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了原告杜某甲医疗费、输血费、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万元,但对其再疗费的请求,因没有实际产生,没有支持。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再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因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杜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杜某甲与杜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某甲与杜某乙的家庭关系;2、(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杜某甲虽主张再疗费,但法院认为再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行起诉,原告之父杜某乙每天收入70元;3、徐州医学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出入院时间及原告的伤情;4、徐州医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5、徐州医学附属医院医疗单据一张,计款6448.07元;6、杜某甲的医疗清单一份;7、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一张,计款104.96元;8、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单据二张,计款120元;9、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10、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单一份;11、交通费单据8张,计款225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杜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收入情况,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10天,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医疗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医保范围内用药80%计算,交强险我们已足额承担了,对第7、8、9、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本次复查所产生的费用,也没有医院印章,对第11份证据部分有异议,其中7月18日徐州到永城的交通费用发票不应该产生。

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杜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

原告杜某甲及被告刘某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杜某甲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虽然在(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每天误工费是70元,但有相关证据证明,而在本次住院期间并未提供证明情况,因此,本院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每天为13.17元,对第11份交通费票据,应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50元。对原告其余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虽然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意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6日7时20分,邵伟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永城沱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杜某甲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杜某甲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徐州医学院住院7天内,而又转至永城市人民医院。2008年12月10日原告杜某甲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视觉、听觉障碍,多发性骨折,构成六、七、十级三处伤残。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邵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甲负次要责任,2009年3月19日,原告杜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交通费、住院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13万元,2009年6月2日本院依(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杜某甲的医疗费x.84元、输血费1866元、检查费693.74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54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8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即x元(含被告邵伟已垫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杜某甲鉴定费550元,原告杜某甲要求再疗费,因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应另行起诉。2009年7月11日原告杜某甲到永城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224.96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杜某甲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6448.07元,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杜某甲在住院期间由杜某乙护理,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于2007年11月7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时间一年。

本院认为,邵伟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由于思想麻痹,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杜某甲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杜某甲的医疗费6673.03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3.17×13(天)=171.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30元×3(天)=590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合计7714.24元,本院应予支持,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杜某甲的护理费171.21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21.21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杜某甲的再疗费6673.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7393.03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其中的70%,即5175.12元,剩余的30%,即2217.91元,由原告杜某甲自理,由于刘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杜某甲赔偿款即5175.12元。原告杜某甲要求赔偿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9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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